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10號
TYDM,110,聲判,11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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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張亮珠
      丁大成
      林文章
共同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黃建■蛂@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張鯤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0 年10月4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783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18457 號、第18458 號、第18459 號、第18460 號、第18461
號、第184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 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業於處分書中敘明:(一)被告黃建■蚸韞蟆■109 年4 月間,確有承攬聲請人張亮珠丁大成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進行 本案房屋之防水工程、水電工程、裝潢工程、泥作工程、 冷氣安裝、油漆工程等項目,被告黃建■蚳矇■109 年5 月 26日收取第1 期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 19萬5,000 元,於 109 年6 月4 日收取第2 期工程款30萬元,然雙方嗣就工 程品質及進度迭生爭議,被告黃建■蛈]而退還15萬元、5 萬4,600 元予聲請人張亮珠丁大成等情,業據聲請人張 亮珠、丁大成指述及被告黃建■蚳捖祕b卷,復有領據2 張 及以10行紙書寫之結算單2 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據 聲請人張亮珠證稱伊至現場確認黃建■蚰u做了兩面水泥牆 、36片玻璃磚,放了1 個生鏽的熱水器及安裝2 台冷氣機 等語;被告則供稱伊已完成後陽台磁磚鋪設、供水系統、 排水系統管線、高壓清洗、防水工程、室內外水電工程、 門檻洗石子工程等語。是認聲請人張亮珠丁大成與被告 黃建■蚺孜﹛A就上開承攬項目是否已依約施作,存有主觀 上之認知歧異,自不能以被告黃建■蚰憧■額退還所收工程



款項此節,遽認被告黃建■蚸騣l約之初或履行契約之際即 具詐欺之主觀犯意,並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張亮珠、丁大 成交付財物,抑或以詐術使聲請人張亮珠丁大成為財產 上處分,進而以詐欺取財、間接毀損等罪責相繩。而被告 黃建■蚸T與多人涉訟,而須擔負給付及賠償之民事責任, 係因施工不慎,污損店內成衣、不完成及瑕疵給付以及未 履行契約所致,有卷附民事判決書可稽。是其上開所為, 均與詐欺、毀損等罪嫌無涉,自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黃建 ■蚺ㄖQ之認定。至大將公司係由被告黃建■蚸■107 年12月 24日單獨出資並擔任董事之一人公司,被告張鯤化並無出 資或擔任大將公司職務,此有大將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 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再聲請人張亮珠丁大成討論裝修 內容之對象均為被告黃建■蛂F據被告黃建■蚳挹棖Q告張鯤 化僅在雙方結算工程款時擔任見證,裝修過程沒有做什麼 事等語。是認被告張鯤化並未參與被告黃建■蚺坐W開裝修 工程,自無構成詐欺、毀損等犯罪之可能。
(二)被告黃建■袘P聲請人林文章確存有工程款給付與否之紛爭 ,分據被告黃建■蚳捖砥B聲請人林文章指述在卷。然無積 極證據認定被告黃建■袘P聲請人林文章締約之際,即存有 拒不付款之主觀犯意,自不能遽令其承擔詐欺得利、間接 毀損之罪責。
(三)被告黃建■蚴Y於員警到場處理其與吳文良之互毆紛爭時, 向員警陳述其與吳文良發生衝突之原委及梗概,應屬案件 偵辦時向承辦員警之指述,自難認定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 圖,而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張亮珠名譽之事,進 而以誹謗罪嫌相繩。又聲請人張亮珠確有以鐵鍊鎖住被告 黃建■蚸狴峖菑p客車輪胎等情,業據聲請人張亮珠於警詢 時供陳在卷,並有卷附照片數張足憑。是被告黃建■蚰D觀 上認有妨害其使用上開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據此向聲請 人張亮珠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並非屬虛構捏造不實事項 而提告,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 綜上,原地方檢察署及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再議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其指訴各節,均無從推翻原處分之認定,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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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