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1號
TYDM,110,聲判,11,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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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金宗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連金蘭


      連金明



      連金慧



      連金生



      連金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上聲議字第94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金宗以被告連金蘭連金明連金慧連金生連金枝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背信等罪 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 先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035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桃園地檢署續查,該署檢察官再 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於11



0 年1 月4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開聲請人於110 年1 月14 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而聲請人之住所與本院在 途期間為1 日,聲請人於10日內即110 年1 月25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 委任書狀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二、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 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 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 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之立法意旨。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 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 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卷內「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況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即為系爭遺囑之隔日,即被診斷出認知缺陷和言 語交流障礙,是被繼承人吳況於106 年8 月22日為系爭遺囑 時之認知能力顯然有所欠缺,根本是在意識不清情況下簽立 ,系爭遺囑依法自為無效;且聲請人之胞姊吳麗昀確有承認 過被繼承人吳況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桃園市龜山區楓林坑段 667 並無說過要贈與被告等情;依常情,被繼承人吳況僅需 生前贈與過戶不動產予被告等人即可,無庸製作遺囑分兩次 過戶,此舉有違常理;而系爭土地無庸繳納增值稅,亦與被 告連金明所辯不符;且被告連金蘭等人另經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29035 號案件就其等拿取被繼承人吳況之印 章領款乙節提起公訴,綜上,被告等人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及背信等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卷附證人即本案公證遺 囑之公證人劉顓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系爭遺囑之公證遺 囑現場錄影檔案及其勘驗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等證(見偵卷第131 至149 頁、偵續卷第249 至 250 、259 至260 頁),認被繼承人吳況贈與予被告等人之 系爭遺囑及公證遺囑均屬有效;再以證人即被告連金明之前 妻李鴻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55 至256 頁) ,認被繼承人吳況係在意識清楚之下委託證人李鴻英將其名 下土地贈與被告等人;聲請人提出其與胞姊吳麗昀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內容語焉不詳,且與公證遺囑內容不符,難據此 認定聲請人所述為真;又繼承土地之移轉,究應於生前移轉 或以遺囑為之,事涉賦稅之繳納及被繼承人之意願,考量甚 為複雜,不足以被繼承人選擇以遺囑為之而推論被告等人有 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被告等人非受聲請人之授權,為 聲請人處理事務,非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尚與刑法 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有間,難以背信罪相繩等節,認被告等人 無偽造土或行使偽造之地過戶申請書,亦無侵佔被繼承人吳 況名下土地或聲請人應得之遺產,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被告等人之犯罪 嫌疑自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 核閱前開證人證述及證物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認定之事實及不起訴之理由,均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
㈡、聲請意旨另認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對被繼承人吳況生前長期就 診病歷調查綜合判斷,並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提出 被繼承人吳況生前病歷紀錄摘要及譯文,認被繼承人吳況於 為系爭遺囑前即被診斷出認知缺陷和言語交流障礙,是其認 知能力顯然有所欠缺,系爭遺囑應無效等語。惟法院僅得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判斷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違誤,聲請人 所提出及主張應予調查之上開事項,均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 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合先說明。且聲 請人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係針對被繼承人吳況於107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間住院時狀態之紀錄,其上固有記載「 cognitivw deficit and verbal communication」等語,然 參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吳況於為系爭遺囑之隔日即106 年8 月23日看診時之門診紀錄單上係記載「conscious :CLEAR



」等語,益徵被繼承人吳況於為系爭遺囑時之意識狀態為清 晰。是以就檢察官縱使未調查「被繼承人吳況生前長期就診 病歷」,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存在,自不得以檢察官未 調查上開事項即認其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 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 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各項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 駁回,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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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