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肇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肇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肇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肇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 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 非難性較低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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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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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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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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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9 年11月12日下午4 │110年2月26日 │
│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
│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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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機關年度及案│0 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0 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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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 │110 年度壢簡字第475 │110 年度壢簡字第1224│
│事│ │號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10年7月9日 │110年9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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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10年8月18日 │110年10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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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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