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庭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庭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芳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因犯竊盜 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 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 劉庭芳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 」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 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 他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 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
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 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故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此與前揭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尚屬無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劉庭芳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因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0 年1 月 29日,而如附件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 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0 年1 月29日之前,是 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竊盜案件, 更是在109 年6 月初至同年7 月底,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 害、主觀上之惡性均較重,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 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 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換算共 拘役95日)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劉庭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