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748號
TYDM,110,聲,3748,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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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炬悼陛@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00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炬悼陞レp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炬悼骨狴レp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卷附事 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之聲請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援引「受刑人■炬悼骨w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 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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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