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742號
TYDM,110,聲,3742,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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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捷(原名林敬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



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4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外,其餘均引 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4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 、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就所犯附 表編號1 至4 之罪,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 、4 分別為詐 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低,編號2 、3 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高;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 (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刑總和), 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執行刑6 年4 月、編號3 所示之罪曾經 法院定執行刑8 年6 月、編號1 所定之刑2 月、編號4 所 定之刑2 月,加計總和「15年2 月」);再衡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且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 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張育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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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