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夢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夢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夢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 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二裁判以上 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密接,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考量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 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徐夢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