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695號
TYDM,110,聲,3695,202111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聶家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聶家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聶家儀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3 判決 日期欄所載「107/02/07 」,應予更正為「107/11/06 」; 同編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07/03/13 」,應予更正為「 107/11/27 」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 7 年8 月29日,且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 期均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 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 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聶家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