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505號
TCHM,89,上訴,505,200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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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份撤銷。
丁○○庚○○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甲○○緩刑叁年。如附表所列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間任職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七職等隊長 ,負責綜理該清潔隊事務,包括全鎮之衛生行政工作及員工與臨時僱工之管理、 調度暨全隊之加班費申報與經費核銷等工作,庚○○甲○○均自八十四年間起 至八十六年間擔任該清潔隊員二職等隊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 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間起,臺中縣政府實施各鄉鎮環境清潔考核競賽,臺中縣 石岡鄉公所限於隊員人力不足,經丁○○簽報以僱用臨時清潔工方式清掃道路、 排水溝,而臺中縣石岡鄉公所發放清潔工資在每筆五千元以下係由石岡鄉公所財 政課以現金支付;五千元以上則由石岡鄉公所財政課開具公庫支票轉帳之方式支 付。丁○○認有機可乘,為籌措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平日之聚餐費用以 及用以加發清潔隊員個人加班費及聚餐之用,以圖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員之不法利 益,向庚○○甲○○表示,可以清潔隊員未實際前往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擔任清 潔隊臨時工之眷屬名義,向清潔隊虛報臨時工之工資,以做為臺中縣石岡鄉公所 清潔隊隊員加發清潔隊員個人加班費及聚餐之用,庚○○甲○○均認同丁○○ 上開建議,與丁○○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石岡 鄉公所清潔隊員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冒用臺中縣石 岡鄉公所清潔隊員眷屬何佳錦羅春娥、鄭聯錫、林豐珍名義(其中林豐珍部分 ,丙○○與丁○○等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偽造臺中縣清潔隊簽到紀錄及工資 請款領據(印領清冊),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對於該公所發放清潔隊員工資之正確性及何佳錦



羅春娥、鄭聯錫、林豐珍,並進而由丁○○庚○○甲○○持上開領據向石岡 鄉公所申請領款,使石岡鄉公所陷於錯誤,而如數由丁○○庚○○甲○○等 以領取現金及以石岡鄉公所公庫支票轉入石岡鄉農會帳戶之方式詐領工資,做為 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聚餐及私人加班費之用,茲將詐領情形分述如后: 1、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下部分:
羅春娥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甲○○之配偶、何佳錦則為臺中縣石 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庚○○之配偶,羅春娥並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九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十月二日、十月三日、十一月二十 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八 日、十一月二十九日擔任臺中縣石岡鄉公所臨時清潔工,何佳錦亦未於八十 五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九月十八日、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日、九 月二十三日、二月二日、二月五日、二月六日、二月七日、二月八日、三月 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五 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八日 、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四月二日、四月三日、 四月四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 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月十八日 、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四日擔任臺中縣 石岡鄉公所臨時清潔工,而丁○○甲○○庚○○三人均明知及此,丁○ ○仍向甲○○庚○○表示可以眷屬之名義請領石岡鄉公所清潔隊臨時工之 工資,以利申報請領加班費及清潔隊聚餐費用,而將石岡鄉公所空白領據交 付甲○○庚○○,並指示甲○○庚○○將領據分別交代羅春娥何佳錦 簽名蓋章,甲○○庚○○於接獲丁○○之上開指示,即於領得空白領據, 分別向羅春娥何佳錦取得印章,甲○○於取得羅春娥之印章後,即先請羅 春娥於編號○○七○號之領據上人簽名,並填妥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 再由甲○○於編號○○七○號之領據上盜蓋羅春娥之印章於該領據上之領款 人欄下而偽造羅春娥之印文一枚;另甲○○復於編號○○八三號之空白領據 上,偽簽羅春娥之署押一枚於領款人欄,並於上開領款人欄羅春娥下盜蓋羅 春娥之印文一枚。庚○○於取得何佳錦之印章,即由庚○○偽簽何佳錦之署 押於領據編號○○六九、○一○七、○一一九、○一六五、○一六八、○一 七七、○一三六、○一六三之領款人欄各一枚,計八枚,並於上開編號○○ 六九、○一○七、○一一九、○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七、○一三六、 ○一六三號領據上之領款人欄領款人欄何佳錦簽名下盜蓋何佳錦之印章各一 枚,計八枚,庚○○甲○○於完成後立即將上開領據交付丁○○丁○○ 於收受庚○○甲○○之領據後隨即命不知情之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助理 吳慧娟依其口述擬具申請石岡鄉公所清潔工資款之簽呈,並由丁○○在上開 甲○○庚○○交回之編號○○六九、○一○七、○一一九、○一六五、○ 一六八、○一七七、○一三六、○一六三之領據上偽填羅春娥何佳錦之臺 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工資請款之出工天數及工資金額,偽造工資領據,而 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計偽造工資領據,分別為編號○



○七○「領據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臨時工羅春娥、金額四千四百元、出 工天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十 月二日、十月三日」、○○八三「領據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臨時工羅春娥 、金額四千八百元、出工天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 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 ○○六九「領據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臨時工何佳錦、金額四千四百 元、出工天數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九月十八日、九月十九日 、九月二十日(半天)、九月二十三日計五天半」、○一○七「領據日期八 十五年二月、臨時工何佳錦、金額四千元、出工天數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二 月五日、二月六日、二月七日、二月八日」、○一一九「領據日期八十五年 四月、臨時工何佳錦、金額二千元、出工天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月 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三日」、○一六五「領據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臨 時工何佳錦、金額四千八百元、出工天數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五日 、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三日」、○一六八「領 據日期八十六年一月、臨時工何佳錦、金額二千八百元、出工天數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一七 七「領據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臨時工何佳錦、金額二千四百元、出工天數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四月三日、四月四日」、○一三六「領據日期八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臨時工何佳錦、金額四千八百元出工天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二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 二十九日」、○一六三「領據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臨時工何佳錦、金 額四千八百元、出工天數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一日 、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四日」等十張,金額計新台幣三 萬九千二百元,甲○○並於領得上開羅春娥名義之編號○○七○、○○八三 號領據之現金後,復以羅春娥之印章盜蓋編號○○七○、○○八三號領據之 零用金付訖欄各一枚,合計二枚,而庚○○亦於領得上開何佳錦名義之編號 ○○六九、○一○七、○一一九、○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七、○一三 六、○一六三領據之現金後,以何佳錦之印章盜蓋於編號○○六九、○一○ 七、○一一九、○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七、○一三六、○一六三領據 之零用金付訖欄各一枚,計八枚,足以生損害於何佳錦羅春娥及石岡鄉公 所對於該公所發放清潔隊員工資之正確性。另林豐珍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 潔隊員丙○○(未經起訴)之女,林豐珍並未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五月六 日、五月九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二日擔任臺中縣石岡鄉公所 臨時清潔工,丁○○庚○○甲○○基於上開概括犯意,竟以相同手法, 先由丁○○庚○○表示可以眷屬之名義請領石岡鄉公所清潔隊臨時工之工 資以利報請加班費及清潔隊聚餐費用,而由丁○○將編號○○五三號空白領 據交付庚○○,並指示庚○○將空白領據交代丙○○簽名蓋章,庚○○於接 獲丁○○之上開指示,即持上開丁○○交付之領據前往丙○○住處,由庚○ ○告知丙○○稱:丙○○於退休前尚有加班費未領,可以家屬名義申請等語 ,丙○○亦基於共同犯意,認有利可圖即取出女兒林豐珍之印章盜蓋於上開



領據之領款人欄,偽造林豐珍之印文一枚,並偽簽林豐珍之署押一枚,同時 於零用金付訖欄盜蓋林豐珍之印章,而偽造林豐珍之印文一枚,並偽造完成 後交付庚○○,而由庚○○將上開林豐珍領據交付丁○○收領,而丁○○於 收受後,隨即命不知情之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助理吳慧娟依其口述擬具申 請石岡鄉公所清潔工資款之簽呈,並由丁○○偽填「領據日期八十四年五月 十八日、臨時工林豐珍、金額四千八百元、出工天數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五 月六日、五月九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二日」之領據,而將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豐珍及石岡鄉公所對 於該公所發放清潔隊員工資之正確性,丁○○即連同上開吳慧娟擬具之申請 石岡鄉公所清潔工資款之簽呈持向石岡鄉公所申請工資款,惟因上開編號○ ○五三號空白領據已於零用金付訖欄蓋有林豐珍之印文,即先行墊付四千八 百元之工資款轉交予庚○○庚○○轉交丙○○,但庚○○仍未轉交,而由 丁○○充做石岡鄉公所清潔隊聚餐費用,嗣後丁○○再自行向石岡鄉公所具 領上開林豐珍之四千四百元。
2、金額五千元以上需以石岡鄉公所出具公庫支票部分: ①、丁○○三人均明知庚○○之妻何佳錦實際並未於如后領據編號○○八六 、○一二五、○一三二、○一五一等四張收據上所列出工天數之日期擔 任臺中縣石岡鄉公所臨時清潔工,而庚○○之子鄭聯錫實際亦未於如后 領據編號○一七○號收據上所列出工天數之日期擔任臺中縣石岡鄉公所 臨時清潔工,竟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以同上手法由庚○○何佳錦及 鄭聯錫取得印章,即由庚○○在領據編號○○八六、○一二五、○一三 二、○一五一等四張收據上偽簽何佳錦之署押各一枚,計四枚。並由鄭 建興在領據編號○○八六、○一二五、○一三二、○一五一等四張收據 上盜蓋何佳錦之印文各一枚,計四枚,且領據編號○一七○收據上偽簽 鄭聯錫之署押一枚,並在該領據偽簽之鄭聯錫署押下盜蓋鄭聯錫之印文 一枚,庚○○於完成後立即將上開領據交付丁○○丁○○於收受鄭建 興之領據後隨即命不知情之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助理吳慧娟依其口述 擬具申請石岡鄉公所清潔工資款之簽呈,再由丁○○在上開領據上偽填 何佳錦及鄭聯錫二人之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工資請款之出工天數及 工資金額,計完成領據編號○○八六「領據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臨時工何佳錦、金額五千六百元」、○一二五「領據日期八十五年五月 一日、臨時工何佳錦、金額八千八百元」、○一三二「領據日期八十五 年五月三十一日、臨時工何佳錦、金額五千二百元」、○一五一「領據 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臨時工何佳錦、金額五千二百元」、○一七○ 「領據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臨時工鄭聯錫、金額九千六百元」等五 張偽造之請款領據,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何佳錦、鄭聯錫及石岡鄉公所對於該公所發放清潔隊員工資之 正確性,並連同上開助理吳慧娟擬具之申請石岡鄉公所清潔工資款簽呈 持向石岡鄉公所領取工資,因金額均在五千元以上需由石岡鄉公所以出 具國庫支票之方式支付,石岡鄉公所遂於接獲請款後即以公庫支票方式



將上開五項金額,存入丁○○石岡鄉農會00000000號活儲帳戶 。
②、丁○○三人均明知庚○○之妻何佳錦,實際並未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 六月六日、六月七日、六月八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六 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擔任臺中 縣石岡鄉公所臨時清潔工,竟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以同上手法,先由 庚○○何佳錦取得印章,而由庚○○在領據編號○○五六收據上偽簽 何佳錦之署押各一枚,並由庚○○在該領據編號○○五六收據上盜蓋何 佳錦之印文各一枚,庚○○於完成後立即將上開領據交付丁○○,高文 生於收受庚○○之領據後隨即命不知情之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助理吳 慧娟依其口述擬具申請石岡鄉公所清潔工資款之簽呈,再由丁○○在上 開領據上偽填何佳錦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工資請款之出工天數及工 資金額,完成領據編號○○五六「領據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臨時 工何佳錦、金額八千八百元、出工天數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六月六日、 六月七日、六月八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六日、六月十 七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偽造之請款領據, 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何佳錦及石 岡鄉公所對於該公所發放清潔隊員工資之正確性,並連同上開助理吳慧 娟擬具之申請石岡鄉公所清潔工資款簽呈持向石岡鄉公所領取,因本件 請款金額亦屬五千元以上之工資,需由石岡鄉公所以石岡鄉公所以出具 公庫支票方式支付,石岡鄉公所於接受請領後,即以石岡鄉公所公庫支 票方式,將上開金額存入丁○○之上開農會帳戶。 3、庚○○上開總計詐領七萬八千元,甲○○上開詐領部分則為九千二百元。丁 ○○、甲○○庚○○三人共詐得上開款項合計八萬七千二百元後,就甲○ ○以其配偶羅春娥名義申請之款項九千二百元部分,全部交由甲○○,作為 甲○○之加班費。而庚○○七萬八千元部分,除領據編號○一七○部分,由 丁○○從金額九千二百元中取出一千六百元交付庚○○轉交鄭聯錫外,其餘 有關庚○○何佳錦及鄭聯錫名義領得之工資部分,除扣除一成保留為繳納 所得稅之稅款外,其餘全部用於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五次之聚餐費 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卷附臺中縣石岡鄉公所領據編號○○五六、○○七○ 、○○八三、○○六九、○一○七、○一一九、○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七 、○一三六、○一六三等十一項金額均係其為籌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平 日之聚餐費用以及加發清潔隊員個人加班費之用,而由庚○○提供眷屬何佳錦、 鄭聯錫之名單,甲○○提供眷屬羅春娥之名單,偽造臺中縣清潔隊簽到紀錄及工 資請款領據,向臺中縣石岡鄉公所領取現金及兌領公庫支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卷附臺中縣石岡鄉公所領據編號○○八六、○一二五、○一三二、○一五一 、○一七○、○○五三等六項係其偽造之請款領據,辯稱:卷附臺中縣石岡鄉公



所領據編號○○八六、○一二五、○一三二、○一五一、○一七○部分,均係庚 ○○向伊佯稱何佳錦有擔任臨時工,其方填註領據,交庚○○向石岡鄉公所財政 府課出納室領取國庫支票,而○○五三部分,係庚○○向伊佯稱丙○○之女林豐 珍有做,且業已於領據上簽名並蓋章,但伊並無林豐珍之印章,故無從為林豐珍 代領,況丙○○偵查中亦供稱未將林豐珍之印章交付伊,故伊實無法持該領據向 石岡鄉公所出納室領取該部分工資云云。訊據被告甲○○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領取何佳錦及鄭聯錫之加班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右揭瀆職犯行,辯稱:「丁○○說我加班費過時部份,可由我家屬報,所以我 用太太何佳錦、兒子鄭聯錫報,我兒子也確實有來做,太太沒有,但是我沒有告 訴他(丁○○),他們(指何佳錦及鄭聯錫)有來做。我太太、兒子的加班費我 都有領,是我拿他們的印章去領,林豐珍部分是我交代他父親去領錢,其他的我 都沒有做云云。惟查:
1、卷附臺中縣石岡鄉公所領據編號○○五六、○○七○、○○八三、○○六九、○ 一○七、○一一九、○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七、○一三六、○一六三等十 一項之金額確係丁○○為籌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平日之聚餐費用及加發 清潔隊員個人加班費之用,而由庚○○提供眷屬何佳錦、鄭聯錫之名單,甲○○ 提供眷屬羅春娥之名單,偽造臺中縣清潔隊簽到紀錄及工資請款領據,並於上開 偽造之臺中縣清潔隊簽到紀錄及工資請款領據,偽造何佳錦、鄭聯錫、羅春娥之 署押及盜蓋何佳錦、鄭聯錫、羅春娥三人之印文後,由丁○○命不知情之石岡鄉 公所清潔隊隊長助理吳慧娟依丁○○之口述擬具申請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工資款之 簽呈,連同上開偽造之領據持向臺中縣石岡鄉公所領取現金及兌領公庫支票,並 於領得上開款項後,由丁○○甲○○甲○○之配偶羅春娥名義申請之款項部 分,全部交由甲○○,作為甲○○之加班費,而庚○○部分,除領據編號○一七 ○部分,從金額九千六百元,取出一千六百元交付庚○○轉交鄭聯錫外,其餘有 關庚○○何佳錦及鄭聯錫名義領得之工資部分,除再扣除一成之繳納所得稅之 稅款外,全部用於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五次之聚餐費用之事實,經查: ①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丁○○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已據 丁○○甲○○二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其中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中即供承:「我確實是石岡鄉清潔隊長 ,而庚○○甲○○也確實是清潔隊員,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間我確實有簽報 以僱用臨時清潔工清掃道路,而公所當時也規定如清潔費用五○○○元以下, 可以現金支付,五○○○元以上,是以公庫支票支付,‧‧‧羅春娥是隊員甲 ○○的妻子、何佳錦庚○○的太太,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間,何佳錦、羅春 娥確實未擔任清潔工無訛。但我確實有在該段期間在報表上填寫請領出工天數 及工資金額,並且把報表交給甲○○庚○○二人拿回去給他們太太蓋章,驗 收證明人及監印欄上我都有蓋章,總共有十張偽造的請領單,共三九二○○○元,‧‧‧領取的款項,是因為甲○○確實有去加班,但是領不到老百姓的規 費,所以我才以他太太的名義請款,錢領出來後我有交給甲○○,而庚○○的 部分,我是把領出來的錢做為同仁餐敘費用,因為他確實有加班,但因報稅問 題,所以我未完全給他,留做清潔隊的餐敘費用,‧‧‧,何佳錦確實也未任



臨時工,我偽填何佳錦的五張共三六○○○元,錢也是用來慰勞隊員的餐敘費 及加班費用,鄭聯錫是有一、兩天,實際上應領一六○○元,但我偽填而為九 六○○元,其中一六○○元拿給鄭聯錫的爸爸,餘款用來做同仁的加班費及餐 敘費用。‧‧‧」(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 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另甲○○亦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調查時供稱:「石岡鄉公所需要臨時清潔工清掃道路等工作時,隊長丁○○會 通知我們介紹親戚、朋友或鄰居來擔任,工作時當日會由清潔隊派車將臨時清 潔工載至工作地點,至於何人督導,我不清楚,要問高隊長,臨時清潔工每日 薪資八百元,如何支領我也不清楚」、「(提示石岡鄉公所清潔隊臨時清潔工 支薪領據影本,請你說詳視該領據上之『驗收或證明人』或『監驗人』處『甲 ○○』之署印是否係你本人之印章及親自蓋印?)是我的印章,但是我不曾在 這些領據上蓋上我的印章,有一段時間,印章是統一交由清潔隊保管,方便申 報薪水,所以要問隊長比較清楚‧‧‧羅春娥之印章,應該是我拿去蓋的,至 於簽名八十四、十、三這份領據內之領款人是由我代太太簽名的,另一張是何 人的筆跡,我並不清楚,至於這二筆款項何人領取,我已忘記‧‧‧這二份領 據是高隊長拿來叫我蓋上我太太羅春娥印章及代簽,至於為什麼要這麼做,時 間太久,我已記不清楚」等語,均核與證人即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助理吳慧娟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證稱:「我係奉隊長丁 ○○指示,依照渠所撰擬的草稿抄寫,有關僱用臨時清潔工之相關簽呈後,交 由丁○○過目後,逐級呈閱,而有關臨時清潔工之支薪領據,則係於每個月底 左右,丁○○即會指示我填具支薪領據之金額、事由及工作天數等內容,當時 該領據上係空白,並無領款人資料及任何人之簽章,我完全依照丁○○之口述 內容或是丁○○交給我之簽到退資料填載,填載完之後即交給丁○○處理,我 不再過問。(提示石岡鄉公所臨時清潔工支薪領據影本一份,此等支薪領據上 之領款人、身分證編號、住址等資料,是否全係該等領款人自行填寫及領薪? 該領據之金額、事由及天數係何人之筆跡?驗收或證明人、監驗人之印章由何 人簽章?其內容是否屬實?),前述支薪領據之領款人、身分證編號、住址等 資料,並非全係領款人自行填寫,隊長丁○○告訴我,由於有些臨時清潔工歲 數較大,又不識字,要求我幫忙謄寫,有時丁○○亦會代為填寫,譬如領款人 徐黃秋妹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領款收據上之領款人資料及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 領款人資料皆係丁○○自行填載,‧‧‧」等語相符。②、又何佳錦確未擔任 石岡鄉公所清潔隊臨時工,而由庚○○為其辦理申請領款等事實,此觀何佳錦 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我本人迄今 一直從未在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工作,這我可以確定, 而我長子鄭聯錫目前就讀臺中高工,是高三之學生,因我先生庚○○是石岡鄉 公所清潔隊正式隊員之故,所以曾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之暑假期,以打工之 性質,將鄭聯錫介紹到石岡鄉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清潔工作,但當時之實際工 作天數或時數已記不清楚了,但可確定鄭聯錫於八十六年全年從未在石岡鄉清 潔隊擔任清潔工作。」、「據我所知我先生庚○○在石岡鄉清潔隊工作的隊長 丁○○因部分交際費支出無法報銷,遂要求隊上之清潔隊員提供家屬之身分證



及私章以利製作臨時清潔工之支薪清冊,我先生鄭建國因礙於保有現今之工作 及丁○○係隊長之身分,故將我及鄭聯錫之身分證及私章提供予丁○○製作印 領薪資清冊。」等語,及何佳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偵查時證稱:「(八十四 年、八十六年你有無到清潔隊任臨時工?)沒有,我先生有對我說過要領加班 費,要拿我的印章,其他我均不知情。‧‧‧(你先生是否以你的名義領取加 班費?)有,意思就如羅春娥說的差不多,我先生說要拿我證件去領加班費, 我問說為何拿我的印章去領,但我先生說他實際上有加班,但清潔隊隊長說不 可領那麼多,才以我名義領,但我未拿到請領的加班費。」等語(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卷第二十七頁),均核與丁○ ○、甲○○二人上開自白情節相符自明。況本件復有扣案之石岡鄉公所編號○ ○五六、○○七○、○○八三、○○六九、○一○七、○一一九、○一六五、 ○一六八、○一七七、○一三六、○一六三等十一張領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丁○○本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石岡鄉公所編號○○五六、○○七○、○○ 八三、○○六九、○一○七、○一一九、○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七、○ 一三六、○一六三等十一張領據款項部分,已堪認定。③、另羅春娥確未於石 岡鄉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工,而由其配偶甲○○代為申請工資款之事實,除據 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以 及本院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亦據羅春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八十七年 八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我既未曾在石岡鄉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清潔工,所 以並未支領該支付薪資憑證上所列之新台幣肆仟肆佰元及肆仟捌佰元,共計九 千二百元之薪資,而其中之八十四、十、三資料上(即領據編號○○七○)之 領款人處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處係我的筆跡,但另外一張之『八十四、 十二、二十九石岡鄉公所付訖』資料上之領款人處則非我本人簽領,至於『羅 春娥』印章則均為我本人所有,我並不曾支領前述共九千二百元之兩筆工作費 。至於我係在何種情況下簽名蓋章,我已記不清楚。」、「我確實不曾受僱前 述之石岡鄉公所臨時清潔工,至於為何公所會有我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資料可 以辦理支薪,我確實不知情,但因我先生甲○○本身係石岡清潔隊之正式隊員 ,有可能是他拿我的私章及身分證去用」。是被告甲○○右揭詐領編號○○七 ○、○○八三臨時工羅春娥工資款部分,亦堪認定。④、雖辯護意旨以被告甲 ○○與石岡鄉公所之關係僱傭關係,並不能對甲○○上開詐領行為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之規定課以刑責,惟查:甲○○係石岡鄉公所清潔隊之正式編制之隊員 ,且其公務員職等為二職等,並非石岡鄉公所之臨時工,甲○○係石岡鄉公所 清潔隊正式編制之隊員,且編有職等之公務員,則與石岡鄉公所之關係即非一 般民間僱佣關係,而屬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公務員無訛,自有貪污治罪條例之 適用,縱經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謂:鄉鎮公所僱佣之清潔隊員自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包括工資、加班費、退休金在內,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亦無解於渠等於刑事責任上開貪污行為之適用,併 予敘明。⑤、另被告庚○○固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領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工資款 項之犯行,惟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中即坦承稱:「何佳錦確實 是我太太,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間,他確實未做臨時工,但因為丁○○指示以



何佳錦名義報償工資,連同甲○○的太太羅春娥二人,共偽造十張領取共三九 ○○○元,我都未領到錢,我是把我太太的印章交給丁○○由他蓋,我太太知 道此事,我有告知我太太,他也同意,我太太也未領到一毛錢,另外在八十六 年間,我太太與我兒子鄭聯錫確實也未做臨時工,也是丁○○叫我把我太太和 鄭聯錫的印章交給他,也在領據上蓋章,總共是四三二○○○元,我向他二人 拿印章,都是說領取清潔工的費用,他二人也同意才將章交給我太太,名下是 三三六○○元,我兒子名下是九六○○元,但我們都未領到錢,只有吃到飯而 已但次數不多,都是全隊吃的,大約有五、六次飯局。」等語,則被告庚○○ 對於上開丁○○以虛報之費用充做清潔隊隊員聚餐費用之事實,應知之甚詳, 被告庚○○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採。被告庚○○本部分詐領石岡鄉公所編號 ○○五六、○○六九、○一○七、○一一九、○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七 、○一三六、○一六三等領據上所列金額部分,亦堪認定。2、右揭編號○○五三之領據係由丁○○委由庚○○持往丙○○住處,由庚○○告知 丙○○,可以家屬名義申請加班費,而丙○○取得其女兒林豐珍之印章盜蓋林豐 珍之印文一枚於上開領據之領款人欄,且同時於零用金付訖欄再偽造林豐珍之印 文一枚,並偽簽林豐珍之署押一枚於領款人欄,而於偽造完成後,即將編號○○ 五三之領據交付庚○○,再由庚○○將上開林豐珍領據交付丁○○收領,丁○○ 於收受後,因零用金付訖欄已有林豐珍之印文,即先行墊付款項交付庚○○囑轉 交丙○○,但庚○○仍未轉交而由丁○○充作石岡鄉公所清潔隊聚餐費用,再由 丁○○持上開載明「領據日期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臨時工林豐珍、金額四千四 百元、出工天數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五月六日、五月九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一 日、五月十二日」之領據向石岡鄉公所領取四千四百元等事實,訊據被告丁○○ 雖辯稱:右揭林豐珍部分伊並無林豐珍之印章,而無從代領云云,且被告庚○○ 亦辯稱:林豐珍部分是我交代他父親去領錢,其他的我都沒有做云云。惟查:① 、被告丁○○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中即供稱:「‧‧‧林豐珍確實是我們 的清潔隊員,丙○○的女兒(當時丙○○已退休),‧‧‧‧‧‧八十四年到八 十六年間,林豐珍何佳錦羅春娥三人確實未擔任清潔工無訛。‧‧‧另外林 豐珍的四八○○元,我有交給庚○○由他轉交,‧‧‧」(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且卷附領據編 號○○五三號收據上,亦清楚載明「丁○○墊付」字樣,另石岡鄉公所財政課出 納之邵愛鳳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 ‧‧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僱用臨時清潔工,係先由清潔隊隊長丁○○簽請鄉長核可 後,由我發放工資。發放工資之方式計有二種:(一)、由我通知通知領據上之 領款人(即僱用之臨時清潔工)前來公所領取,台無法連絡領款人時,則通知丁 ○○隊長代為領取,再轉發領款人。(二)、如由丁○○先行墊付工資者,則直 接由丁○○領取該款項。‧‧‧」等語,另一於八十六四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擔 任石岡鄉公所財政課出納之蔡玉綿亦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調查時證稱:「‧‧‧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僱用臨時清潔工,係先由清潔隊 隊長丁○○逐級簽呈核可後,由清潔隊製作領款收據交予本公所會計彙整逐級呈 核,臨時工薪資核發後,我會依據領款通知當事人來領取,如果無法通知,就會



通知清潔隊長丁○○或清潔隊員代為通知領取,領款時我會依據領款收據已蓋妥 之領款人印章,要求領款人蓋章,經我核對無訛後才發放,另由丁○○先行墊付 工資者,則直接通知丁○○領取該款項。‧‧‧」等語,則依上開被告丁○○於 偵查中自承確有領取林豐珍之款項轉交庚○○轉交,且卷附領據編號○○五三號 收據上,亦清楚載明「丁○○墊付」字樣,而丁○○亦詳知林豐珍並未前往石岡 鄉公所清潔隊工作,以及蔡玉綿及邵愛鳳均證稱有關清潔隊由丁○○先行墊付工 資者,則直接通知丁○○領取該款項等語以觀,本件林豐珍之款項,確係由丁○ ○領取無訛,是被告丁○○嗣辯稱:未有領取林豐珍之款項云云,自無可採。且 丙○○及庚○○均一致表明,未收得林豐珍上開款項,然依石岡鄉公所之編號○ ○五三號領據上,該款項係由丁○○先行墊付,則嗣後該款項依石岡鄉公所上開 出納邵愛鳳及蔡玉綿之證述,係直接通知丁○○領取,而丁○○亦自承所詐領之 款項,除甲○○部分由甲○○領取外,餘均充作石岡鄉公所清潔隊之聚餐費用以 觀,右揭林豐珍之款項,顯非由丙○○及庚○○領取,而係充作石岡鄉公所清潔 隊員聚餐費用至明。②、又丙○○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八十七年八月十五 日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我三女兒林豐珍從未在石岡清潔隊工作及擔 任臨時清潔工一職,也未曾支領任何石岡鄉公所之薪資,因為我本人原本就是石 岡鄉公所編制內之清潔隊正式隊員,並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退休,而林豐珍 在我退休前即一直在格霖藥品公司上班迄今,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支領石岡鄉公所 之四千八百元工作費為不實情事。‧‧‧在我退休(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後約 一個多月某一天,石岡鄉公所清潔隊正式隊員兼司機拿一紙空白之石岡鄉公所支 薪收據單到我家,向我表示『你退休了,但你在鄉公所仍有錢未領,你只要在此 空白單上領款人處填寫你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並蓋章後即可領錢』,因 我一時找不到個人之私章,只有我女兒林豐珍之私章,庚○○見狀乃表示『你女 兒之印章及資料亦可。』我當時不疑有他,即在匆忙中在該張空白之石岡鄉公所 支薪收據單上之領款人處填載林豐珍之資料,並同時蓋上林豐珍之印章,鄭某遂 取走該張由我填載林豐珍名義之收據單離去,惟迄今我也沒有再領到前述石岡鄉 公所之錢及石岡鄉公所要簽發給我之任何費用,我本人亦未再注意此事,‧‧‧ (提示林豐珍之石岡鄉公所支薪四千八百元收據影本,請你檢視該資料,其中領 款人林豐珍處之資料,是否前述由你填載他資料之筆跡及蓋印?)是的,提示資 料中之領款人處包括林豐珍及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確係如前述之庚○○取 空白單拿到我家,由我本人填載,林豐珍蓋章之二處(包括零用金付訖欄內一處 ),亦由我代蓋,但我確定鄭某持該空白單到我家要求我填寫蓋章時,其他地方 包括新台幣(多少錢)及事由、年、月、日及上方之公所人員處均係空白,未見 任何內容及其他蓋印,至於鄉公所所為何如此填載該不實情事內容,我完全不知 情,且林豐珍確實未領到該筆四千八百元之工作費,我本人亦未曾收到四千八百 元,或任何額外之金錢。」等語(另參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則依丙○○上開證 述林豐珍之編號○○五三之領據之領款人欄及零用金付訖欄均於庚○○交付丙○ ○時,即由丙○○蓋用林豐珍之印章完畢,參諸卷附編號○○五三之領據載有丁 ○○墊付字樣,以及邵愛鳳、蔡玉綿之證述,本件丁○○於領取上開林豐珍之款 項,顯已不用再使用林豐珍之印章自明,益證丁○○上開辯稱:伊沒有林豐珍



印章,所以無從領取林豐珍之上開款項云云,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又依上開 丙○○之證述,被告庚○○於向丙○○表示以丙○○女兒之名義亦可申請工資, 即己上開丁○○指示可以眷屬之名義申請工資之詐領工資款之情形完全相符,從 而庚○○對此部分亦係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工資,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 告庚○○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中供稱:「‧‧‧但我們都未領到錢,只有 吃到飯而已但次數不多,都是全隊吃的,大約有五、六次飯局。」(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則被 告庚○○對於丁○○之指示以清潔隊員家屬名義申請石岡鄉公所之臨時清潔工之 費用,係屬偽造一事,且所領得之款項將做為清潔隊吃飯之用均甚明瞭,另依丙 ○○上開所述,庚○○明知違法,仍請丙○○以其未參與石岡鄉公所清潔隊臨時 工工作之女兒林豐珍之名義申請工資,其與丁○○就此偽以林豐珍之名義申請款 項之犯行,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明,是被告庚○○辯稱: 伊僅係依指示拿空白 領據至丙○○住處交待丙○○填空白資料,其他並不清楚云云,即非可採。又丙 ○○係石岡鄉公所前清潔隊隊員,明知其女兒並非石岡鄉公所清潔隊之臨時工, 竟以女兒之名義,未經女兒林豐珍之同意偽簽林豐珍之署押並蓋用林豐珍之印章 ,就林豐珍詐領款項部分,與被告三人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臻明確。3、右揭領據編號○○八六、○一二五、○一三二、○一五一及編號○一七○等五張 收據,確屬被告丁○○庚○○以同一手法向石岡鄉公所詐領後,由石岡鄉公所 以公庫支票方式將上開五項金額,存入庚○○石岡鄉農會000000000號 活儲帳戶,並由庚○○領取後,扣除一成所得稅額,及交付庚○○一千六百元後 ,其餘款項充作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聚餐費用之事實,訊據被告丁○○雖辯稱 :卷附臺中縣石岡鄉公所領據編號○○八六、○一二五、○一三二、○一五一、 ○一七○部分,均係庚○○向伊佯稱何佳錦、鄭聯錫有擔任臨時工,其方填註領 據,交庚○○向石岡鄉公所財政府課出納室領取公庫支票,且所領得之公庫支票 均存入庚○○之石岡鄉農會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伊並未領得云云, 惟查:①、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中供承:「‧‧‧領取的款項, 是因為甲○○確實有去加班,但是領不到老百姓的規費,所以我才以他太太的名 義請款,錢領出來後我有交給甲○○,而庚○○的部分,我是把領出來的錢做為 同仁餐敘費用,因為他確實有加班,但因報稅問題,所以我未完全給他,留做清 潔隊的餐敘費用,‧‧‧,何佳錦確實也未任臨時工,我偽填何佳錦的五張共三 六○○○元,錢也是用來慰勞隊員的餐敘費及加班費用,鄭聯錫是有一、兩天, 實際上應領一六○○元,但我偽填而為九六○○元,其中一六○○元拿給鄭聯錫 的爸爸,餘款用來做同仁的加班費及餐敘費用。‧‧‧」(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而庚○○之子 鄭聯錫亦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我確曾 在石岡鄉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清潔工,因我父親庚○○係石岡鄉清潔隊正式隊員 ,遂由其引介我於八十四、八十五年二年之暑假期間擔任石岡鄉公所清潔隊臨時 清潔工,因係臨時工作性質,所以一起工作之人員姓名並不清楚,工作之薪資均 由我父親幫忙處理,我並未經手」、「石岡鄉公所支付憑證之八十四年領款人『 鄭聯錫』係我本人簽字無訛,八十五、八十六年之領款人『鄭聯錫』簽字則非我



本人簽名,但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等三年之『鄭聯錫』蓋章,確為我之私章 無訛,因我之薪資支領均由我父親代為我處理,常常以清潔隊需要,便要我交付 印章予他,前述支付憑證之薪資,我並未經手。」等語,鄭聯錫又於八十八年十 月七日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八十六年你有無到清潔隊任臨時工?)只有 做過幾天而已,我有做的部分,我爸爸就會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去替我領,但實 際領到多少,我並不清楚,先前我實際有做的都有領到,後面的九六○○元,我 未領到,我爸爸把印章拿走後就未拿回來‧‧‧(你爸爸是否以你的名義去領加 班費?)不知道,但我實際有去做的,都有領到,但後來九六○○元,我不知道 ,也未收到。」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 號卷第二十七頁)。而被告庚○○更於上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中供稱:「何 佳錦確實是我太太,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間,他確實未做臨時工,但因為丁○○ 指示以何佳錦名義報償工資,連同甲○○的太太羅春娥二人,共偽造十張領取共 三九○○○元,我都未領到錢,我是把我太太的印章交給丁○○由他蓋,我太太 知道此事,我有告知我太太,他也同意,我太太也未領到一毛錢,另外在八十六 年間,我太太與我兒子鄭聯錫確實也未做臨時工,也是丁○○叫我把我太太和鄭 聯錫的印章交給他,也在領據上蓋章,總共是四三二○○○元,我向他二人拿印 章,都是說領取清潔工的費用,他二人也同意才將章交給我太太,名下是三三六 ○○元,我兒子名下是九六○○元,但我們都未領到錢,只有吃到飯而已但次數 不多,都是全隊吃的,大約有五、六次飯局。」(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②、再參諸上開編號○ ○八六、○一二五、○一三二、○一五一及編號○一七○等五張收據,均係由石 岡鄉公所以公庫支票方式將上開五項金額,存入庚○○石岡鄉農會000000 000號活儲帳戶,此有石岡鄉公所公庫支票「八十四年六月三日、票號第○○ 四四八七號、金額柒仟玖佰貳拾元」、「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票號第00000 00號、金額陸仟捌佰元」、「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票號第00000000號 、金額伍仟貳佰元」、「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票號第0000000號、金額玖 仟陸佰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票號第○○四九九二號、金額伍仟陸 佰元」、「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票號第0000000號、金額伍仟貳佰元」等 影本各一張及轉入庚○○石岡鄉農會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石岡鄉公 所存入憑條影本五紙在卷可稽,上開款項既存入被告庚○○之帳戶,庚○○辯稱 :未領取上開款項,自無可採。另參諸被告丁○○上開供承:錢是用來慰勞隊員 的餐敘費及加班費用,鄭聯錫是有一、兩天,實際上應領一六○○元,但我偽填 而為九六○○元,其中一六○○元拿給鄭聯錫的爸爸,餘款用來做同仁的加班費 及餐敘費用等語,被告丁○○辯稱:右揭庚○○向石岡鄉公所財政府課出納室領 取公庫支票,且所領得之公庫支票均存入庚○○之石岡鄉農會00000000 0號活儲帳戶,伊並未領得云云,亦無可採。又本件被告等上開眷屬並無實際從 事臨時性清潔工作,卻以眷屬之名義支領上開費用並用以為聚餐及私人加班費用 ,自屬違法,縱然依台中縣石岡鄉公所函覆本院謂:該公所清潔隊員八十四年度 及八十五年度未擴編前,與編制後之人數比較,每名清潔隊員每日應逾時加班三 .二小時,始能完成清潔工作,惟該公所礙於自有財產短絀,預算所編列加班費



並無法全數支付清潔隊員之逾時加班費,‧‧‧直至八十六年度方編列充足之預 算之情事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仍應依循合法正當行政程序請求發給其 加班費,亦不能虛列其他人頭申報費用,否則自不能據此以其行為可阻卻上開不 法犯行之違法性甚明,況被告等於上開八十六年間,該公所已編列充足預算,被 告等猶以此方式虛報詐領工資,是其所辯,委無足採。另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庚○ ○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中區調查站自首犯罪事實云云,惟查:龍井鄉公所政 風室主任戊○○於本院證稱:當時他(庚○○)是以電話方式向我檢舉,說他在 二月份有收到石岡鄉公所的扣繳憑單,說他的太太及兒子有所得收入,他說他太 太及兒子都未在鄉公所清潔隊工作,他懷疑鄉公所有以他們兩人為人頭虛報所得 ,‧‧‧,當時檢舉內容並未提及他與其他清潔隊員有以眷屬名義來製作不實文 書向鄉公所申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製作庚○○筆錄之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員吳怡慶亦於本院證稱:該案是由台中縣政府政 風室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第○○六六九號函請我們中機組調查,‧‧‧, 當時他(庚○○)沒有提到從八十四年間他們隊裡有冒用名義去製作不實的請款 文書,向鄉公所申請臨時清潔工的薪資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復由卷附被 告庚○○四次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在臺中縣政府政風室、八十七年十月十二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接受調查時所製作之筆錄,均 顯示本件犯罪,被告庚○○並無向政風單位自首其犯行,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 動組調查時,其亦未有所自白,且業已為中機組發覺其犯罪,尚無從認定被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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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