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能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能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能欽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經查,受刑人王能欽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110 年8 月10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 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 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宣告刑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依據 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 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定應執行刑,固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使受刑人受有必要之程序保障。然賦予刑事被告或受刑 人程序保障之方式,本有事前與事後之各式程序保障制度可 供擇採,允宜視案件類型、考量國家刑事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而綜衡整體司法及具體個案之訴訟經濟考量下,分別賦予不 同程度、方式之事前或事後程序保障,此觀刑事訴訟法就刑 事被告之審判程序設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就受刑人之刑罰執行程序則設有聲明異議之救濟制度甚明。 定應執行刑案件,既係在受刑人所犯各罪業經法院分別經刑 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後所為者,則 受刑人前於所犯各罪之審判與相應之上訴程序中就各罪之科 刑範圍業經賦予言詞辯論及上訴等充分之程序保障機會(經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雖可能未受有事前陳述意見、言詞辯論 之程序保障,然亦得提起上訴而受有事後救濟之程序保障) ,足認受刑人已受有在所犯各罪所行刑事訴訟程序之事前程 序保障機會,加以本件受刑人如對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 服,得抗告、再抗告,亦賦予受刑人事後救濟及程序保障之 機會,參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未提起上訴、就 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及其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 亦未提起上訴以資救濟,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除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限制外,尚受如附 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宣告刑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限 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綜衡上開各節,足認並無 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 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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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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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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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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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時 間 │110年1月1日 │109年10月18日 │109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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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 年 度 案 號 │0 年度偵字第16631 號│0 年度偵字第2054號 │0 年度偵字第20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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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10 年度桃簡字第1122│110年度桃簡字第375號│110年度桃簡字第375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10年7月5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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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10 年度桃簡字第1122│110年度桃簡字第375號│110年度桃簡字第375號│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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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10年8月10日 │110年9月29日 │110年9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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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2 至3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桃簡│
│ │ │字第37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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