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翰勳
具 保 人 游尊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尊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受刑人郭翰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游尊翔出具現金保 證後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判決確定,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 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到案執行,並將該執行傳票合法送達 受刑人及具保人,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 票,囑託警察前往受刑人之住所拘提受刑人,仍無所獲,且 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現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 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 逃匿。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