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勝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勝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柯勝峰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 確定日期之民國108 年7 月16日前為之,而附表編號
1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並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是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 認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分 別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非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自屬較低,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所犯 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預防、刑事政策、受刑 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㈢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受 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因與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㈣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 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 編號2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1 之罪既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勝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