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珮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珮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珮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 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 正為「臺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0290 號、109 年度偵緝字 第498 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 法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連珮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