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子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7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子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吳子軒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害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於110 年10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茲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 項、第9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在案,於108 年11月7 日入監,嗣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10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 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10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3241 號 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各1 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為香港籍,則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 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 核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的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