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520號
TYDM,110,聲,3520,202111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美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美惠因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再者,二裁判以上數罪,其 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 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 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 ,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 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6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 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 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侵占 罪,前開2 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05 年8 月20日、行為態樣與 動機均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的相似。 衡酌受刑人違反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為受刑人擔任合 會會首時所涉之犯行,即前開2 罪關聯性甚高、受刑人違反 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 合評價;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 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又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規定,而 本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雖逾6 個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 8 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而,本件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援引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卓美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刑,雖已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並經 檢察官聲請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該已執行部分,不能重 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卓美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