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廷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固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惟法院對案件 於程序、實體各面向之權益,應權衡、折衷、兼顧,無由偏 執一端。在程序面,除給予被告、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保 障以外,妥速作成裁判,也是重要之程序利益,此觀刑事妥 速審判法之各該規定即明。定執行刑案件在實務上又是列屬 最速件,所以妥速作成裁判之程序利益較高,除定刑結果對 受刑人影響較重大,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若屬 相對影響輕微之案件,則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 原則上應稍為退讓。查受刑人林廷駿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不克於即日內通知 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使其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陳述意見,為免影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之不 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 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 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 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 用之;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 ,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42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四、經查,受刑人林廷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 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犯行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 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廷駿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