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即
具 保 人 謝昕穎(原名謝菁菲)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謝昕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5 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 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 定通緝之。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 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及第118條第1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 案執行者,固得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依法尚不 得遽認其有逃匿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查受刑人謝昕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5 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以110 年執字第4447號為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本 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號碼:106 刑保I 字第138 號、 107 年刑保字第124 號)影本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被 告之住所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經受刑人多次聲請暫緩 執行獲准,末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0 年9 月22日到案 執行,並通知傳喚未到將依法執行拘提通緝,惟受刑人於 110 年9 月22日具狀表示:因其於110 年9 月21日晚間騎車
因癲癇發作自摔,經醫師囑咐建議休養3 日,聲請另定期日 執行等語,有受刑人上開刑事聲請狀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受刑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拒不 到案接受執行。復觀卷內其他資料,聲請人並未先回應受刑 人上開聲請另定期日執行乙事,亦未重行指定執行期日傳喚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即核發拘票由警方至被告住所執行拘 提,命警拘提無著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 本4 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然受刑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業如前述,則 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受刑人有逃亡或隱匿或其他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之事實,則聲請人逕以受刑人逃匿為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