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聿忻
上列被告因準抗告案件(110 年度聲字第3450號) ,本院於中華
民國110 年11月4 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選任辯護人欄位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 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二、查本件準抗告為聲請人自行具名提出,並未委任辯護人,有 聲請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查,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 之欄位誤載選任辯護人欄位所示之辯護人,自應予刪除,此 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