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450號
TYDM,110,聲,3450,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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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聿忻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李思慧律師
      陶光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
訴字第114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3日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聿忻(下稱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相關證據均經檢調單位扣押在案,被告已無 串證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時即全力配合調查,對己身之犯 行坦承不諱,亦無逃亡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被告交保、限制住居 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參酌本案 尚有共犯「DUCK」未到案,如准被告具保在外,無法確保被 告不致另謀勾串,況且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基於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原因,審酌本件所涉法益侵害程度及人身自由 所受損害之比例原則等情,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 予羈押,故諭知被告自民國110 年10月13日起羈押在案。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 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 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



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 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前揭原處 分意旨,因認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且認為有羈押必要,乃自110 年10月13日 起羈押在案。經核本院受命法官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 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諭知羈 押被告之處分,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據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云云。惟查,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件仍於準備程 序階段,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佐以本案尚有共犯



「DUCK」未到案,且依卷證資料顯示,檢警尚有掌握共犯「 DUCK」疑似位於臺灣之住處,可徵共犯「DUCK」並非僅是被 告幽靈抗辯之詞,而於現實上確有高度可能之存在,則其既 未到案,自難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犯上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務上不乏人犯釋放後再 行更改供述情節之例,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有刪除與 「DUCK」之通訊資料之舉措,亦可見被告顯有湮滅罪證之虞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 虞之羈押原因存在。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無逃亡、勾串共 犯或滅證之虞,進而主張被告實無羈押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至於被告另主張其並無前科,無反社會之習性或傾向,被 告無再犯之可能云云,縱令被告所述為真,然此部分與原羈 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無關,自無從據此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原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必要,其 羈押與拘束被告人身之手段,難認有被告所指違誤之事實。 故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事由,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乎比 例原則,現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據以羈押被告之理 由,即屬有據,被告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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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