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366號
TYDM,110,聲,3366,20211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66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鄭紹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
9 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議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函執行繳納犯罪所得 直到扣繳新臺幣(下同)17,000元為止,然本件強盜案發生 在民國89年4 月25日,按刑法第2 條規定,被告犯罪時無追 徵犯罪所得之法律,而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682 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內亦未提到追繳犯罪所得17,000元,據 此提出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之「裁判」,固包括判決或裁定。惟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 、從刑之法院而言;倘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 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 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 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 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抗 字第323 號、84年度台聲字第8 號等裁定參照)。另對於判 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 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 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 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 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6 8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犯罪所得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除附表編號1 、2 部分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檢列表及判決在卷可查 。而依前開說明,本院雖為第一審裁判之法院,然本件既已 經上級法院撤銷改判,對於原裁判之主刑、從刑均已更易, 則本院自非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惟觀諸聲明人所提 「刑事聲明疑義」狀之狀尾係載明「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股 公鑒」,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以桃檢俊丁110 執沒3585 字第1109101907號函檢送本院辦理,然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其所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聲明 疑義僅能就宣示之主刑、從刑提出,對於判決之理由並無請 求法院解釋之必要,是聲明人以其犯罪時並無追徵犯罪所得 之法律提起聲明疑義,此已屬於判決理由中如何適用法律之 範疇,聲明人就此部分提起聲明疑義於法亦屬無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