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354號
TYDM,110,聲,3354,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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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康鴻祥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
第10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鴻祥有固定住所及正常工作,且依大 法官665 號解釋不得單以被告所涉重罪而為羈押原因,被告 既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不 存在,又被告已坦承犯行,早有面對司法入監服刑之心理準 備,僅想停止羈押,照顧老母親,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9 月14日起 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四、經查: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依卷內事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若將來成罪,被告恐遭面臨重刑 ,是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堪認其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倘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代替之,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 告所舉之家庭狀況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 押所須斟酌、考量之法定因素,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 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 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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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