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342號
TYDM,110,聲,3342,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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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瑋強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呂瑋強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①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仍得與 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所示 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向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③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 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兼 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後,在定刑之 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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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