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327號
TYDM,110,聲,332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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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苓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苓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苓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有明 定。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 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 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且所侵害之 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然揆諸 首論,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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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