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郭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3日桃檢俊甲110
執聲他385 字第1109085077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正明於民國94年1 月17日以刑字第 94100165號收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至檢察 官發還保證金時即110 年9 月22日止,歷時16年8 月,惟檢 察官以桃檢俊甲110 執聲他385 字第1109085077號函(發文 戳章之日期為110 年9 月3 日)所指揮發還之金額僅8047元 ,16年8 月間利息僅47元,有年息計算不當之疑,為此提出 異議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 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 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 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書狀雖載為「 聲明異議」,然其所爭執者既為檢察官所為發還保證金之處 分,而發還保證金並非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關於執行之命令 ,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此觀諸非被 告或受刑人之第三人亦可為被告交保及聲請發還保證金,然 該第三人可能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即足證之),自應屬本項所規定之「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郭正明於94年間為警查獲毒品案件時,冒名吳憲根 應訊(冒名應訊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諭令具保後,聲請人遂於94 年1 月17日冒以吳憲根之名義繳交保證金8 千元,該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9 號審理時將聲請人姓名更 正成「郭正明」後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於97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該筆保證金 經聲請人聲請發還,檢察官查明後隨以上揭函文告知法務 部矯正署澎湖監獄(聲請人當時於該監獄執行中)將匯入 聲請人監獄保管戶內,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遂於110 年9 月 16日將8047元匯入等情,有上揭判決及函文、收據、國庫 收款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證,首可見發 還之日應為「110 年9 月16日」而非聲請人所主張的110 年9 月22日。
(二)而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承辦股及臺灣銀行桃園 分行結果,臺灣桃園地檢署函覆:發還刑事保證金均係依 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辦理,相關利息計 算由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於具保人領取時結算等情,而臺灣 銀行桃園分行函覆以:該筆8047元含本金8 千元及利息47 元,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發還時並未扣除手續費等費用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10月28日桃檢俊檔字 第11020013640 號函、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0 年11月15日 桃園庫字第11050026231 號函附卷可佐。(三)又聲請人雖主張應自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日起計算保證金利 息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第 119 條之1 ,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該條第1 項規 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依同法第11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刑事保證金 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以作為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 及發還作業之準則;次按代庫銀行應自刑事保證金存入刑 事保證金專戶次日起,至實際兌付日止,按活期存款計息 方式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法院或檢察 機關准具保人以各該往來代庫銀行為發票人,並以法院或 檢察機關為受款人之即期票據繳納刑事保證金者,經銀行 查證無誤後,視同現金受理,並自實際兌現時起,依前項 規定計算利息。具保人以現金以外方式領取刑事保證金、 利息者,應由具保人負擔手續費;手續費由代庫銀行於刑 事保證金、利息發還前預扣,為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 還作業辦法第7 條所明定,並依該辦法第22條規定,自10 3 年12月18日施行。經查,聲請人上開繳納之刑事保證金 原為8000元,其計息起訖期間以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 還作業辦法施行日即103 年12月18日(並非依聲請人所主 張之94年1 月17日起算,計息期間僅約6 年,並無長達16 年之情形)起,迄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實際兌付日即110
年9 月16日止,按如附表所示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臺灣銀 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合計為47元,以匯款方式發 還8047元乙節,係依該規定所定之刑事保證金計息之起迄 日期,經核並無不合。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計息期間(│日數(日) │積數 │年利率 │利息(元)│
│ │民國) │ │ │ │ │
├──┼─────┼──────┼────┼────┼─────┤
│1 │103.12.18 │285 │228000 │0.17% │10.61 │
│ │-104.9.29 │ │ │ │ │
├──┼─────┼──────┼────┼────┼─────┤
│2 │104.9.29 -│84 │672000 │0.15% │2.76 │
│ │104.12.22 │ │ │ │ │
├──┼─────┼──────┼────┼────┼─────┤
│3 │104.12.22 │98 │784000 │0.13% │2.79 │
│ │-105.3.29 │ │ │ │ │
├──┼─────┼──────┼────┼────┼─────┤
│4 │105.3.29 │98 │784000 │0.11% │2.36 │
│ │-105.7.5 │ │ │ │ │
├──┼─────┼──────┼────┼────┼─────┤
│5 │105.7.5 │1357 │00000000│0.08% │23.79 │
│ │-109.3.23 │ │ │ │ │
├──┼─────┼──────┼────┼────┼─────┤
│6 │109.3.23 │542 │0000000 │0.04% │4.75 │
│ │-110.9.13 │ │ │ │ │
├──┴─────┴──────┴────┴────┼─────┤
│ 合計│47 │
│ │ │
└─────────────────────────┴─────┘
* 期存款賬戶所採之積數計息法,是按實際天數每日累計賬戶餘額,以累計積數乘以日利率計算利息
* 積數= 存款帳戶額度(在本案中即為8000元)×日數,臺灣銀行函文所附憑條(本院卷第59頁)之「積數」應是因印刷版面關係,每個積數數字均均漏載2 個0 ,然此對附表利息之計算結果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 利息= 積數×日利率(即年利率除以3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