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擎仲(原名祝擎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 626
號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祝擎仲與徐崑崙為朋友, 雙方因口角致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6 月16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 持安全帽毆打徐崑崙之頭部,致徐崑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 頭皮挫傷之傷害。經徐崑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故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 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 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祝擎仲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 7 月30日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110 年8 月18日依告訴人請求具狀提起上訴,嗣被告 業於110 年9 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