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386號
TYDM,110,簡上,38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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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龍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所
為109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偵
緝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龍喜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唐永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龍喜(下稱 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另增列被告於本院二 審準備、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8、66頁)外, 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且已與告訴人於法院成 立調解,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請從輕量刑,及請求宣告緩 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 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及理 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 情事,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已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 件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10年10月12 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71頁), 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傑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龍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龍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犯罪時間應更 正為「109 年1 月20日」(雖告訴人指訴時間為109 年1 月 2 日,然依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和解書記載應為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龍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 與楊永任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唐 永光素不相識,僅因同在犯罪地點飲酒而生爭執,即與楊永 任共同持酒瓶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等傷勢非輕之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雖曾 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未依約履行賠償,到案後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被 告 朱龍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龍喜楊永任(所涉傷害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法院以 109 年度壢簡字第 2044 號審理中)於民國 109 年 1 月 2 日凌晨 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小夜城,因 細故與唐永光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或以徒手毆打,或持酒瓶攻擊唐永光,致唐永光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唐永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龍喜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 楊永任唐永光動手,伊是去將其等 2 人拉開,沒有動手 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永任、證人即 同案被告楊永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 1 份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楊永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被告朱龍喜緩刑之條件 │
├──────────────────────┤
│一、被告朱龍喜願給付告訴人唐永光新臺幣(下同│
│ )18萬元。 │
│二、給付方式:除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於當庭給付│
│ 現金2萬元外,餘款16萬元自110年10月15日起│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8 千元至告訴人唐永│
│ 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共分20期給付,按期│
│ 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 視為全部均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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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