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62號
TYDM,110,簡上,262,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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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宇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27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追
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3 、第4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徐文勝張氏泉配偶,張氏泉與2 人之友人曾文爕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徐文勝竟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許,夥同黃瑞凱盧德仁吳柏憲徐宇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曾文爕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4 之1 室之租屋處,趁張氏泉曾文爕共眠之際,未經同意且未報警即撬開該租屋處門鎖,擅自侵入其內(徐宇朋所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5 人即分持攝影機錄影或擋住門口,並強掀取走棉被,攝錄僅著內褲之張氏泉及身著短褲之曾文爕,且對張氏泉曾文燮稱不要想走,以阻止其等離開該租屋處,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宇朋於原審民國109 年9 月17 日訊問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同被告吳柏憲徐文勝黃瑞凱盧德仁於偵訊中及原審所供述、及告訴人張氏泉曾文爕於偵訊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及所擷取畫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12 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03901號函、職務報告、員警工作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手繪現場圖在 卷可佐,足見其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是列「徐文勝」而非我, 且我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與程度甚微,故原審 判我拘役30日,實有過重。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於其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該條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依法適用後之 實際罰金額度,於修正前後,均無二致,自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徐文勝黃瑞凱盧德仁吳柏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 0 年台上字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關於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及 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於法定刑度 內為妥適之量定,並無違法、濫權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且①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之理由,僅係其於上訴書狀 所提之「參與程度甚微」,然其就此卻未提任何具體事證 ,自屬無可採之空泛主張。②被告雖又以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詞提起上訴,但其於原審108 年12月18日訊問 時、109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確均未承認犯有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罪,而係之後始行認罪,有各該庭期筆錄附卷可 查,足見其此部上訴理由,與事實相違,亦無可採。③原 審於109 年10月27日就被告所為之判決,雖於「主文」及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均記載「徐文勝」,但該判決於「 當事人」及「事實及理由」欄二皆有正確以「被告徐宇朋 」為對象論斷,並於共同正犯部分,正確載明「其與共犯 徐文勝…應論以共同正犯」。況同案共同被告徐文勝已先 由原審於同年8 月28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82 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兩者應互無混淆之理。綜合觀察後,尚 可認定,原審於109 年10月27日就被告所為之判決內所記 載之「徐文勝」,當均僅屬誤寫之範疇,並不影響全案情 節及判決本旨(否則,被告也不會收到該判決後,正確看 出是針對自己之判決,並於合法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 得以裁定更正為之,而原審亦已於110 年2 月26日裁定更 正,該裁定經原審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並未提起抗告或 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可見被告已能理解,無誤認之虞, 更可認定,此一無害瑕疵已經治癒,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無在監、押之 情,有本院各該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捷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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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