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梅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
日所為109 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2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 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下述的證人證詞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告訴人李小蘋當下的不法侵害攻擊 ,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予以抵抗,且防衛並未過當,自符合 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應予不罰;又被告並未出口辱罵告訴 人,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一) 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小蘋當庭指證實在,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 主張正當防衛,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戴梅英、證人李小蘋歷次供述內容,其等於 分持籃子、木板及傘柄毆打、揮擊前,即已互相推擠、拉 扯,難認被告戴梅英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單純排除不法侵 害之行為,應係有反擊之傷害犯意為上開攻擊行為,是被 告戴梅英上開所述,均難憑採。至於證人薛夢麟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係在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後才經過現場,伊 沒有看到衝突發生的經過等語,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正當防衛之情事,併此說明。
(二) 至於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小蘋 於審理中指證無訛,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攤商徐瑩珊 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戴陳桂枝雖於審 理中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開車送雨傘給伊,被告送 完雨傘就走了,並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然而證人戴陳桂 枝並非被告辱罵之對象,且依據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 屬市場出入口地帶,環境相對較複雜、混亂,證人戴陳桂 枝因身處的位置或角度因素,並未察覺被告出口罵人等情 ,亦非不可能之事,自無法僅依證人戴陳桂枝未聽見被告 辱罵告訴人,即推論被告未有出口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至 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國語辱罵伊,與證人徐瑩珊則證稱 被告係以客家話辱罵告訴人,兩者有所不同乙節,因被告 辱罵之字句就國語與客家話係屬同字但僅音調略有不同之 情形,告訴人與證人徐瑩珊因而對於該辱罵內容之構音有 不同之解讀等情,亦非悖於常情,此細節上之略不一致, 自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之結果,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梅英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李小蘋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0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梅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小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梅英、李小蘋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新明市 場擺攤,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上午5 時30分許,2 人在新 明市場內因攤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 互拉扯、推擠,戴梅英並持木板、籃子朝李小蘋頭部毆打, 李小蘋則持傘柄反擊,致李小蘋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挫傷及 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戴梅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撕裂傷、 左手腕挫傷瘀青、前胸瘀傷、左眼鈍挫傷之傷害。二、戴梅英於109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明市場內,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媽大機巴」乙語辱罵李小蘋, 足以貶損李小蘋之名譽。
三、案經李小蘋、戴梅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戴梅英固坦認於109 年1 月8 日上午5 時30分許, 在新明市場內因攤位問題與被告李小蘋發生口角爭執,並持 木板朝被告李小蘋頭部毆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李小蘋不講理,案發當天我比較早去,我先把布 棚拉出來,她一看到我就踩我踹我的手,我的手都給她踹腫 了,我就把木板從李小蘋的頭上甩下去,後來李小蘋拿東西 打我的胸膛打到出血,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11至12 頁反面、40頁反面)。被告李小蘋則坦認於上開時、地,因 攤位問題與被告戴梅英爭執,並持傘柄阻擋被告戴梅英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戴梅英拉扯 ,戴梅英先動手,先拿籃子跟木板打我的頭部,我基於正當 防衛才拿傘柄去擋,傘柄因此打到戴梅英,我不知趙戴梅英 有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梅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於10 9 年1 月8 日上午5 時30分許,我先到新明市場大樓前擺攤 ,因為我把布棚拉出來,李小蘋就踢我的遮雨棚、箱子,我 就把箱子推回去,進而發生拉扯,我就用木板丟李小蘋,從
李小蘋的頭上甩下去,李小蘋就拿傘棍打我,我的傷勢有頭 部外傷併左臉撕裂傷、左手腕挫傷瘀青、前胸瘀傷、左眼鈍 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68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李小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戴梅 英把他攤位的車棚拉到快到馬路的白線,影響交通及我攤位 客人買東西的通線,我就告知他,有太陽時再拉車棚,然後 就發生推擠,戴梅英就拿水果籃、木板砸向我、打我的頭部 ,導致我手部挫傷、頭部外傷等語(見偵卷第8 、68頁,本 院卷第40頁反面),可知被告戴梅英、李小蘋針對雙方因攤 位問題發生口角衝突後,有互相拉扯、推擠,並分持木板、 籃子及傘柄朝對方毆打、揮擊等節,證述均大致相符。又被 告戴梅英於109 年1 月8 日、1 月9 日及被告李小蘋於109 年1 月8 日各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之診斷結果,被告戴 梅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撕裂傷、左手腕挫傷瘀青、前胸瘀 傷、左眼鈍挫傷之傷害結果,被告李小蘋則受有頭部外傷、 雙手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結果,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4 紙、被告戴梅英之傷勢照片5 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9、39至43、73至81頁),衡酌被告戴梅英、李小蘋之傷 勢,與其等上開所證述彼此互相拉扯、推擠,被告戴梅英復 持木板、籃子朝被告李小蘋頭部毆打、被告李小蘋則持傘柄 揮擊乙情,均相符合,無悖於社會常情,且驗傷時間距案發 時間甚近,從而,被告戴梅英、李小蘋於109 年1 月8 日上 午5 時30分許,因攤位問題在新明市場內發生口角爭執,進 而相互拉扯、推擠,被告戴梅英並持木板、籃子朝被告李小 蘋頭部毆打,被告李小蘋則持傘柄反擊,致被告李小蘋則受 有頭部外傷、雙手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戴梅英則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撕裂傷、左手腕挫傷瘀青、前胸瘀傷、 左眼鈍挫傷之傷害乙節,已堪認定。
⒉至被告戴梅英、李小蘋雖均辯稱其等所為符合正當防衛等語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反面、40頁反面),惟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而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戴梅英、李小蘋上開供述內容,其等 於分持籃子、木板及傘柄毆打、揮擊前,即已互相推擠、拉 扯,難認被告戴梅英、李小蘋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單純排除
不法侵害之行為,應係有反擊之傷害犯意為上開攻擊行為, 是被告戴梅英、李小蘋上開所述,均難憑採。
⒊另被告戴梅英雖聲請:⑴調閱新明市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然經警員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周遭商家監視器,查無監視器 可供調閱監錄案發現場畫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09 年9 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59037號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院無從調查;⑵傳喚目擊證人薛 夢麟,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梅英、李小蘋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戴梅英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於109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我沒有在新明市場內罵李小蘋 「你媽大機巴」,我一句話都沒有罵李小蘋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小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9 年2 月13日 上午9 時30分許,戴梅英沒有做生意,但在新明市場內罵我 「你媽大機巴」等語(見偵卷第8 、68頁);核與目擊證人 徐瑩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09 年2 月13日上午,戴梅 英沒有做生意,戴梅英開著他的車子停在他的攤子前,下車 罵李小蘋「你媽大機巴」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93至94頁 )相符,是被告戴梅英確實於109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 許,在新明市場內,對告訴人李小蘋口出「你媽大機巴」一 語無訛。被告戴梅英辯稱其未言「你媽大機巴」一語,不足 憑採。
⒉又「你媽大機巴」一詞之用語粗俗,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 認知,均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味,為一般人所無 法認同、接受,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甚明,被告戴梅英既 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情自應明瞭,是被告戴梅英於前 揭時、地,口出「你媽大機巴」一語,應係出於貶抑告訴人 李小蘋人格之犯意甚明。
⒊另被告戴梅英雖傳喚目擊證人陳桂枝、徐瑩珊,然證人徐瑩 珊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上情,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梅英公然侮辱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梅英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李 小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戴梅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告訴人戴梅英所受傷勢部分,雖未 論及「前胸瘀傷、左眼鈍挫傷」,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及之被告李小蘋傷害部分,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於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戴梅英、李小蘋因攤位糾紛、相處不睦,未能克 制自身情緒,竟於口角爭執過程中,傷害彼此,顯不尊重他 人身體之安危,另被告戴梅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李小 蘋,造成告訴人李小蘋難堪,應予非難,衡量被告戴梅英、 李小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迄今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戴梅英自述小學畢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小蘋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刑,各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戴梅英持以犯傷害犯行之木板、籃子,為被告李小蘋所 有,此經被告李小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 而被告李小蘋持以犯傷害犯行之傘柄,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該傘柄係被告李小蘋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