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51號
TYDM,110,簡上,151,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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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牧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2 月5 日10
8 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2656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6111 號、108 年度偵字第
288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65 至第166 頁、第169 至第171 頁、第177 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均累犯,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審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對於108 年10月6 日之 竊盜犯行硬辯之犯後態度不佳、且前犯竊盜罪猶更犯本件等 一切情狀,且敘明未扣案之被告於108 年8 月13日行為之犯 罪所得即如附件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20、 22至24所示物品(其中編號4 所載「甘橘」應更正為「甘菊 」,編號13所載「調掛」應更正為「吊掛」),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三)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深感後悔,願與告訴人和解,請 求法院同意雙方和解,給予其改善機會;又其於案發前出現



意識不清、記憶不連貫,且有幻聽、幻想、明顯憂慮情況, 於犯案時難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惟查:
(一)本院依被告期與告訴人和解之請求,而訂110 年8 月9 日 下午2 時於本院進行調解,並依法通知被告、告訴人丙○ ○、丁○○,屆期告訴人丁○○到庭,被告卻未到庭而無 法進行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傳票、刑事報到單、調解 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11 、133 、135 頁 ),是被告顯無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其 犯後態度並未有所改善。
(二)又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業 經原審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該院以110 年1 月 19日桃療癮字第1105000214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結論為 :「林員符合鴉片使用障礙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持續 性憂鬱症之診斷,但林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顯示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理由為:「1.林員符合鴉片使用障礙症、興奮劑使 用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根據林員自述病史,林 員於高職時開始使用安非他命、28歲時海洛因至今,反覆 大量使用,多次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亦難以戒除。20歲 起開始漸漸出現情緒憂鬱、失眠、疲勞、自卑感、自殺意 念,自述近十年大部分的日子情緒都頗為低落,習於使用 物質改善憂鬱情緒及處理藥物戒斷時的情緒問題。心理衡 鑑報告顯示林員自我功能不佳,衝動控制困難,但因測驗 動機低,未順利完成施測,智力狀況尚需進一步評估。2. 刑事之責任能力:林員自述按照過去經驗,併用三、四顆 以上的安眠藥FM2 、安非他命、海洛因則容易精神恍惚, 稱過去幾次犯下竊盜案也都是在用藥之下的行為。林員知 併用大量安眠藥FM2 、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的風險,仍執意 為之,應屬原因自由行為。雖林員於鑑定時表達犯行當下 受聽幻覺之干擾,然而林員態度防衛,無法進一步說明聽 幻覺之內容,難以界定聽幻覺與犯行之關係。根據卷宗所 附之筆錄內容所示,林員於筆錄當下對答順暢、邏輯合宜 ,言談無明顯受精神症狀影響的跡象。此外,根據卷宗所 附之監視器晝面所示,林員選購物品之初是將貨品放置購 物提籃,離開店家前物品卻已收到自己的袋子內,有迴避 逮捕的意圖。故推斷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 231 至第239 頁),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罪責 減免事由甚明。




(三)是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既無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意,且行為時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減免事由, 原審審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對於108 年10月 6 日之竊盜犯行硬辯之犯後態度不佳、且前犯竊盜罪猶更 犯本件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次竊盜罪,量處前揭之刑 ,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 處,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61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11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1月、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6 月 3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戊○○○○○○○○內,徒手竊取丙○ ○管領之附表所示物(合計價值新臺幣6752元),得手後未 予結帳即逕離去。嗣經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遭竊商品條碼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項 │價格(新 │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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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賽吉兒高效修護保濕凝膠日用型30ml │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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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賽吉兒高效修護保濕凝膠加強型30ml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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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OLD芳療花香除臭洗衣精850g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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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詩達防蹣噴霧劑(床鋪/枕用)250ml洋甘橘 │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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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Y8M825--L.YO KO CLUB少女泳裝 │695元 │
├───┼──────────────────────┼────┤
│6 │魔術靈濕拖巾單包裝16張 │1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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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魔術靈濕拖巾單包裝16張 │1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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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楓康環保花香垃圾袋-中63入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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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妙潔花漾香氛圓底清潔袋(中) │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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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芭莉絲洗衣籃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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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花仙子心情香氛蛋-水蜜桃120g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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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日本John'sBlend芳香膏135g白麝香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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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MO調掛式集水除濕劑500ml-竹炭 │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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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ST雞仔牌吸濕防蟲小包2入(衣櫥用) │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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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ST雞仔牌部屋消臭力400ml木炭&檀香 │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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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樂品寒冰急凍包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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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樂品寒冰急凍包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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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3M超強淨可拋式馬桶刷1柄+2刷頭 │119元 │




├───┼──────────────────────┼────┤
│19 │大王elleair芯香花苑三層捲筒衛生紙(優雅薰) │1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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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大王elleair芯香花苑三層捲筒衛生紙(奢華玫) │1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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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舒摩兒私密青春露2o900元(57g)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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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摩兒理噴劑(專業特護配方)2oz (59ml) │2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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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舒摩兒賦活美學浴潔露(全肌防護)237ml │439元 │
├───┼──────────────────────┼────┤
│24 │舒摩兒賦活美學浴潔露(全肌防護)237ml │4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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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8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81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1月、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6 月 3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乙○○○○○○○○內,徒手竊取丁○○管 領之附表所示物(合計價值新臺幣7,996 元),得手後未予 結帳即逕離去。嗣經丁○○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二)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遭竊商品交易 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項 │數量 │合計價格│
│ │ │ │(新臺幣)│
│ │ │ │ │
├───┼─────────────────┼────┼────┤
│1 │溫和低敏膠帶1吋 │1盒 │1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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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人工皮OK絆2片長 │1包 │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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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M人工皮10X10公分 │1包 │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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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M膠帶大傷口專用 │2包 │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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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M防水透氣敷料 │2包 │1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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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M柔軟傷口敷料 │1包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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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M免縫膠帶醫材包 │1包 │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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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Family網狀繃帶4號 │1包 │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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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大紗布(日炎牌) │3包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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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滅菌沖洗棉棒 │1包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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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多愛膚人工皮15X15 │1包 │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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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多愛膚人工皮5X20 │1包 │1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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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愛力爆米花 │1包 │1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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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格力高草莓果肉棒 │1盒 │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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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龍鳳金黃薯餅 │1包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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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永昇冷凍調味毛豆 │2包 │1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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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冰冰好料理薄鹽毛豆 │2包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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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冰冰黑胡椒毛豆 │3包 │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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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進口袋裝山竹 │2包 │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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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LED燈泡E12/白 │1盒 │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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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梅開板手 │1盒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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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高級羊角鎚8OZ │1個 │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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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3M DIY手套 │1雙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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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小熱熔膠槍 │1個 │1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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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冠偉保麗久軟性填充縫 │1個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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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4吋黃金搭檔羊毛刷 │1個 │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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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雙人日式廚刀5.5吋 │1個 │3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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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櫻桃去核器 │1個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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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水洗彩色筆24色 │1盒 │1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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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大12公文封25入 │1包 │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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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大9K郵寄公文封25入 │1包 │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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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自黏15K中式信封 │1包 │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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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KT絨毛袋-小 │1包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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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三麗歐絨毛-小 │1包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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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KT成人舒適拖 │1雙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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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AM女童三角褲 │2盒 │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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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新調整式吸鼻器 │1個 │2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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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促銷洋裝S399 │1件 │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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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迪士尼單人床包組 │1包 │7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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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KT/迷你三折傘 │1支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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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KT/雨鞋套 │1包 │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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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第265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111 號、第28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108 年度偵字 第26111 號、附件二108 年度偵字288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08 年8 月 13日竊取戊○○○○○○○○之部分,雖指其有竊取如附件 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1所示物品云云,而依 108 年度偵字第26111 號卷第29頁所示,固有該項商品之品 名條碼可稽,然被害店家店長丙○○於警詢作證時所稱之被 竊商品並不包括該項商品,此外,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竊取該項商品,是不得遽認被告竊取該項商品(被告 竊取商品總價值應更正為5,852 元)。⑵被告雖矢口否認 108 年10月6 日之犯行部分,於警、偵訊均辯稱:伊以為只 要先結麵包的帳即可,因為伊打算在店內吃麵包,伊以為B1 結帳區只能結麵包,伊打算要到樓上結其他物品的帳,伊在 家樂福三重店有這樣的經驗云云。惟查:家樂福乃至其他大 賣場均並無結帳區只能結麵包,而須至其他結帳區結其他物 品之動線規劃,此為本院至家樂福等不同之各地大賣場購物 之經驗,被告所辯三重家樂福有分別不同商品至不同結帳區 結帳之經驗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乃係硬辯之詞,自無足採 。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所稱之B1結帳區附近顯然 尚有賣酒類及蔬果,則該處結帳區自然有結該等商品,絕無 僅結麵包商品之帳之理。末以,依證人即被害店家警衛長丙 ○○之警詢證詞,被告除結麵包外,並有結飲料,益見被告 明知所稱之B1結帳區不僅結麵包之帳甚明;而依該證人之警 詢證詞,被告遭證人質疑時,起先回覆稱其並未攜帶未結帳 商品出結帳櫃檯,經再次詢問後,始改口稱是要拿去二樓結 帳等語,是可證被告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⑴被告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625 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 11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②各罪之有期徒刑 於106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③罪之拘役,於 106 年7 月3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甲○○涉於108 年8 月13日在寶雅 百貨大有店涉及第一件竊案,其於108 年8 月21日接受警詢 時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多項精神疾病,很多時候其都不記 得其做過什麼事情,其持續接受治療中等語,又於108 年10 月6 日在家樂福經國店涉及第二件竊案,其於108 年10月7 日警詢稱其誤以為放入自己之購物袋內之物品之結帳處在1 樓(檢察官偵訊時改稱2 樓),才僅在地下1 樓結帳部分商 品,且其因為服用藥物,意識不太清楚等語。再經本院調取 其在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貴院、天晟醫院、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其於案發前即在該等院所看診,其 患有重鬱症、重度精病行為、毒品濫用依賴、藥物所致器質 性妄想徵候群,且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97 年(不包含少年,少年前科無法查察)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在台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進行戒癮治療,然因在緩起訴期間內之 108 年間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撤銷緩起訴( 均待審判中)。綜此,本院認本件應有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 無下開刑法第19條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之必要,經送部立桃 園療養院鑑定後,該院以110 年1 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0500 0214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以「結論:林員符合鴉片使用障 礙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但林員涉 案時之精神狀態,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理由:1.診斷林員符合 鴉片使用障礙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 。根據林員自述病史,林員於高職時開始使用安非他命、28 歲時海洛因至今,反覆大量使用,多次接受緩起訴、戒癮治



療亦難以戒除。20歲起開始漸漸出現情緒憂鬱、失眠、疲勞 、自卑感、自殺意念,自述近十年大部分的日子情緒都頗為 低落,習於使用物質改善憂鬱情緒及處理藥物戒斷時的情緒 問題。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林員自我功能不佳,衝動控制困難 ,但因測驗動機低,未順利完成施測,智力狀況尚需進一步 評估。2.刑事之責任能力:林員自述按照過去經驗,併用三 、四顆以上的安眠藥FM2 、安非他命、海洛因則容易精神恍 惚,稱過去幾次犯下竊盜案也都是在用藥之下的行為。林員 知併用大量安眠藥FM2 、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的風險,仍執意 為之,應屬原因自由行為。雖林員於鑑定時表達犯行當下受 聽幻覺之干擾,然而林員態度防衛,無法進一步說明聽幻覺 之內容,難以界定聽幻覺與犯行之關係。根據卷宗所附之筆 錄內容所示,林員於筆錄當下對答順暢、邏輯合宜,言談無 明顯受精神症狀影響的跡象。此外,根據卷宗所附之監視器 晝面所示,林員選購物品之初是將貨品放置購物提籃,離開 店家前物品卻已收到自己的袋子內,有迴避逮捕的意圖。故 推斷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等語,是被告不具備罪責減免事由甚明。⑶ 審酌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手段、被告對於108 年10月 6 日之竊盜犯行以上開辯詞硬辯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犯 竊盜罪猶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於 108 年8 月13日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一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物品(其中編號4 所 載「甘橘」應更正為「甘菊」,編號13所載「調掛」應更正 為「吊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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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