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958號
TYDM,110,桃簡,958,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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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卓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卓浩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105 年 度審易字第2088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易字第769 號」。 ⑵依證人江惠雯警詢證詞及犯案現場照片,大溪中央路48號 因於案發前發生火災,已無人居住,案發之際,屋內一片漆 黑,被告自承其係自消防隊已破壞之鐵窗爬窗進入,而該窗 戶一望即知該屋曾發生火災,而鐵窗尚綁有警消之隔離斑馬 塑膠圍繩;再依證人江惠雯警詢證詞、被告警、偵訊供詞、 現場照片,被告係於二樓行竊完畢,至三樓繼續尋找財物, 於三樓聽到一樓有人聲(按係警方獲報至現場察看),即躲 至頂樓水塔後面,然仍為警查獲,其遭查獲時,有部分贓物 置於己之隨身包包內,然尚有部分贓物先暫堆置在二樓沙發 上未取走,嗣因警方至現場,因而未及取走,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且其亦尚未及逃離大溪中央路48號建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人之聲請法條應 予變更。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 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 罪質均與本罪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被告行為未遂,應依法減輕之。⑸審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原欲竊取之物品之價值、被告於本件 前亦有數次普通及加重竊盜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⑹被告於犯罪時所 攜兇器即刀具一批,並未於犯案時使用,非屬犯罪工具,亦 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路、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葉卓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卓浩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11月7 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110 年4 月30日晚間9 時3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水果刀、美工刀、瑞士刀、銼刀及圓規刀等犯罪



工具,侵入吳賢賢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竊 取珠鍊15串、玉鐲3 只、茶餅磚5 個、老酒4 瓶及茶壺1 個 等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之財物。嗣吳賢賢接獲鄰居江惠雯通 知後,前往查看,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卓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賢賢江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均 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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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