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勳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5 萬元沒收。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亞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勳、林亞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明勳自109 年4 月起向不知情之房東 承租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房屋,並於110 年2 月1 日起,將上址供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由 謝明勳擔任賭場主持人,使用其配偶王丹丹在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所申設暱稱「王樂樂」之帳號,登入臉書 張貼招募賭客之廣告,以此方式邀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處 所賭玩麻將,其賭博方式為16張臺灣麻將之胡牌者向輸家收 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多1 台再加100 元,自摸者支 付抽頭金200 元,每1 將抽頭金800 元,1 將共打4 圈16回 合,抽頭金全歸謝明勳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 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林亞蓁則於前開時、 地,協助謝明勳收取抽頭金、接待賭客、買東西及訂便當等 事務。嗣於110 年3 月9 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 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謝明勳、林亞蓁及賭客數人(賭 客部分未據起訴),並扣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物品。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謝明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亞蓁固坦承有 幫助賭博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正犯行為,辯稱自己不是賭場 員工,只是偶爾幫忙沒有獲得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亞蓁有於謝明勳沒空時協助其收取抽頭金、代為購買 食物、飲料及安排賭客等行為,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44頁),並有林亞蓁(暱稱「自摸小公主- 小蓁」 )與暱稱「王樂樂」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 至23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認定只需各被告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 擔即為已足,有無獲得報酬為並非所問。林亞蓁縱未自謝明 勳處收獲報酬,亦無解於其與謝明勳就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謝明勳、林亞蓁自民國11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成立一罪。又其提供賭博場地、器具供賭客對賭,並收取抽 頭金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林亞蓁之行為僅止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然審以林亞蓁於本案之犯行包含收取抽頭金 、安排賭客等行為,非僅止於幫助之程度。聲請意旨僅認被 告林亞蓁之行為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就此部分,僅係被告林亞 蓁之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謝明勳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勳、林亞蓁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考量其各自犯 後之態度,兼衡謝明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仲介 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林亞蓁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1 頁),暨其等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及不法獲利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謝明勳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3 、8 、9 號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器具,均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至7 及10、11號所示 之物,為被告謝明勳犯本件所用之物,且經謝明勳自承為其 所有(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㈢被告謝明勳自承經營本案賭博迄成獲利約5 至6 萬元(見偵 卷第298 頁),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其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5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宣告沒收。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屬謝明勳所有逾上 開宣告沒收範圍之現金(新臺幣6 萬9,100 元),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亞蓁自承幫助犯本案並未獲任何報酬(見偵卷第44頁 ),此與被告謝明勳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亞蓁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 、第26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謝明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亞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3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桃 簡字第 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10 年 2 月 1 日起,將位於桃園市○○區○○○○街 00 巷 0 號之 居處供為賭博場所,並使用林亞蓁在社群軟體 Facebook (
下稱臉書)所申設暱稱「王樂樂」之帳號,登入臉書張貼招 募賭客之廣告,以此方式邀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處所賭玩 麻將,其賭博方式為 16 張臺灣麻將之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 臺幣(下同) 500 元,每多 1 台再加 100 元,自摸者支 付抽頭金 200 元,每 1 將抽頭金 800 元,1 將共打 4 圈 16 回合,抽頭金全歸謝明勳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 輸贏,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林亞蓁則基於 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110 年 2 月 1 日前某時許,將上揭臉書帳號交予謝明勳使用,以供謝明勳 張貼廣告聚眾賭博及與賭客聯繫之用,並於前開時、地,協 助謝明勳收取抽頭金、接待賭客、買東西及訂便當等事務。 嗣於 110 年 3 月 9 日晚間 8 時 20 分許,為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當 場查獲謝明勳、林亞蓁及賭客黃家華、林妙涵、黃國瑋、林 洊睿、林翰弘、邱世男、吳家寶等人(賭客部分,另為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勳、林亞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家華、林妙涵、黃國瑋、林洊睿、林翰 弘、邱世男、吳家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9 份、領據(邱世男、林翰弘) 2 份、照片 56 張在卷足憑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謝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謝明勳自 110 年 2 月 1 日起至同年 3 月 9 日為警查獲 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謝明勳前開 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謝明勳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 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謝明勳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林亞蓁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林亞蓁以一個幫助賭博犯罪之主觀決定,同時觸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亞蓁以幫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 1 至 12 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謝明勳、林亞蓁 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 人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 13 所示之金錢 109,100 元,為被告謝明勳所有 ,查被告謝明勳自陳於 110 年 2 月 1 日起至同年 3 月 9 日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利 50,000 元至 60,000 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其中之 50,000 元,其餘部分非其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 14 所示之金錢 5,800 元,為被告林亞蓁所有, 查被告林亞蓁自陳本件犯行未獲利,被告謝明勳亦供稱被告 林亞蓁未收取任何報酬,而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亞 蓁實際有獲利,難謂上開金錢為被告林亞蓁之犯罪所得;再 附表編號 15 至 18 所示扣案物品,與本件犯行無關;又附 表編號 19 至 37 所示扣案物品,為上開賭客等人之賭金, 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其中附表編號 31 至 37 部分,因未達裁罰標準,業經證人邱世男、林翰弘分 別領回,有上揭領據 2 紙附卷可佐),爰均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 │ │ │
├──┼──────────┼───┼────┼───────┤
│1 │麻將 │11副 │謝明勳 │ │
├──┼──────────┼───┼────┤ │
│2 │牌尺 │20支 │謝明勳 │ │
├──┼──────────┼───┼────┤ │
│3 │撲克牌 │4箱 │謝明勳 │ │
├──┼──────────┼───┼────┤ │
│4 │監視錄影器鏡頭 │4顆 │謝明勳 │ │
├──┼──────────┼───┼────┤ │
│5 │電視螢幕 │1臺 │謝明勳 │ │
├──┼──────────┼───┼────┤ │
│6 │賭博彩金規則白板 │2個 │謝明勳 │ │
├──┼──────────┼───┼────┤ │
│7 │帳冊 │1本 │謝明勳 │ │
├──┼──────────┼───┼────┤ │
│8 │電動麻將桌 │4桌 │謝明勳 │ │
├──┼──────────┼───┼────┤ │
│9 │搬風 │4個 │謝明勳 │ │
├──┼──────────┼───┼────┤ │
│10 │手機(IPONE X) │1支 │謝明勳 │ │
├──┼──────────┼───┼────┤ │
│11 │手機(IPONE 7 PLUS)│1支 │謝明勳 │ │
├──┼──────────┼───┼────┤ │
│12 │手機(HUAWEI) │1支 │林亞蓁 │ │
├──┼──────────┼───┼────┤ │
│13 │金錢 │新臺幣│謝明勳 │ │
│ │ │109,10││ ││ │
│ │ │元 │ │ │
│ │ │ │ │ │
├──┼──────────┼───┼────┤ │
│14 │金錢 │新臺幣│林亞蓁 │ │
│ │ │5,800 │ │ │
│ │ │元 │ │ │
│ │ │ │ │ │
├──┼──────────┼───┼────┼───────┤
│15 │身分證 │5張 │謝明勳 │他人借款用以抵│
│ │ │ │ │押予謝明勳 │
│ │ │ │ │ │
├──┼──────────┼───┼────┼───────┤
│16 │駕照 │1張 │謝明勳 │他人借款用以抵│
│ │ │ │ │押予謝明勳 │
│ │ │ │ │ │
├──┼──────────┼───┼────┼───────┤
│17 │本票(已使用) │6張 │謝明勳 │總面額新臺幣 │
│ │ │ │ │1,013,900 元,│
│ │ │ │ │為謝明勳從事房│
│ │ │ │ │地產所用 │
│ │ │ │ │ │
├──┼──────────┼───┼────┼───────┤
│18 │本票簿 │10本 │謝明勳 │為謝明勳從事房│
│ │ │ │ │地產所用 │
│ │ │ │ │ │
├──┼──────────┼───┼────┼───────┤
│19 │新臺幣500元 │1張 │黃家華 │ │
├──┼──────────┼───┼────┤ │
│20 │新臺幣1,000元 │8張 │黃家華 │ │
├──┼──────────┼───┼────┤ │
│21 │新臺幣100元 │6張 │林妙涵 │ │
├──┼──────────┼───┼────┤ │
│22 │新臺幣1,000元 │20張 │林妙涵 │ │
├──┼──────────┼───┼────┤ │
│23 │新臺幣100元 │15張 │黃國瑋 │ │
├──┼──────────┼───┼────┤ │
│24 │新臺幣500元 │2張 │黃國瑋 │ │
├──┼──────────┼───┼────┤ │
│25 │新臺幣1,000元 │79張 │黃國瑋 │ │
├──┼──────────┼───┼────┤ │
│26 │新臺幣100元 │9張 │林洊睿 │ │
├──┼──────────┼───┼────┤ │
│27 │新臺幣500元 │1張 │林洊睿 │ │
├──┼──────────┼───┼────┤ │
│28 │新臺幣1,000元 │4張 │林洊睿 │ │
├──┼──────────┼───┼────┤ │
│29 │新臺幣100元 │5張 │吳家賓 │ │
├──┼──────────┼───┼────┤ │
│30 │新臺幣1,000元 │2張 │吳家賓 │ │
├──┼──────────┼───┼────┤ │
│31 │新臺幣100元 │4張 │林翰弘 │ │
├──┼──────────┼───┼────┤ │
│32 │新臺幣200元 │1張 │林翰弘 │ │
├──┼──────────┼───┼────┤ │
│33 │新臺幣500元 │2張 │林翰弘 │ │
├──┼──────────┼───┼────┤ │
│34 │新臺幣1,000元 │13張 │林翰弘 │ │
├──┼──────────┼───┼────┤ │
│35 │新臺幣100元 │3張 │邱世男 │ │
├──┼──────────┼───┼────┤ │
│36 │新臺幣500元 │1張 │邱世男 │ │
├──┼──────────┼───┼────┤ │
│37 │新臺幣1,000元 │16張 │邱世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