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063號
TYDM,110,桃簡,2063,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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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香梅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香梅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香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 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免其同居人陳清 全遭受刑事訴追及無法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乃頂替犯罪,足 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見偵卷第7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等情後,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斟酌其頂替 犯行,嚴重損及司法偵查作為的正確性、時效性等情節,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27號
被 告 呂香梅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犯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香梅陳清全為同居人關係,陳清全於民國109 年12月28 日16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四維街與樂街口時,與王者娟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王者娟受有右踝 三踝骨折等傷害。詎呂香梅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人為陳清 全,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稱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並於同日17時16分,在前揭地點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以此方式頂替陳清全,嗣警方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發現 呂香梅非實際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香梅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向警員謊稱其為上開車輛│
│ │訊中之供述 │之駕駛而頂替陳清全之事實。 │




├──┼───────────┼──────────────┤
│2 │證人陳清全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自己為真正車禍肇事人,因│
│ │述 │自己駕駛執照被註銷保險公司不│
│ │ │理賠,才由被告呂香梅出面頂替│
│ │ │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桃園市政府警 │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 │
│ │定紀錄表各1 份、現場監│ │
│ │視器錄影截取照片4 張、│ │
│ │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 │
└──┴───────────┴──────────────┘
二、核被告呂香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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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