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998號
TYDM,110,桃簡,199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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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36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政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有關「鋼構鐵皮 造建築物及鋼筋混凝土柱頭、地樑」記載,應更正為「鋼構 及鋼筋混凝土柱頭、地樑之違章建築物」之記載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 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案 被告楊哲政於民國110 年間於桃園市新屋區長祥段521 之6 、521 之7 、521 之8 、521 之9 、521 之10、521 之12、 521 之13、521 之14及521 之15地號土地上,興建以鋼構及 鋼筋混凝土柱頭、地樑之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派員強制拆 除致不堪使用,復於110 年6 月下旬於同址重建本案違章建 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卷第86頁),且有上開所引 用之證據可資佐證,既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即係 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違反建築法規 定而建造建築物,竟置該等法規於不理而為本案重建犯行, 漠視公權力,法紀觀念不彰,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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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