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958號
TYDM,110,桃簡,1958,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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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 人王中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 告徒手以手戴之戒指敲破告訴人蘇永隆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其目的係為物 色車內之財物,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 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 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 是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與竊盜未遂2 罪間,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徒手以手戴之戒指敲破告訴人蘇永隆所使用上開營 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即探頭進入該車內物 色財物,被告既已著手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 覓得財物,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 爾敲破告訴人使用之車輛,欲竊取告訴人車內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 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多次因竊盜 罪,經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顯然被告仍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使用之戒指,雖屬供被告所犯本件毀損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66號
被 告 郭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維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18時45分許,騎乘其先前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另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停車場,見 蘇永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 意,先以手戴之戒指敲擊該車駕駛座之左前車窗角落,致該 車窗玻璃破裂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後,再將頭手伸入車內翻 找財物,惟未尋得而未遂。
二、案經蘇永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永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蒐證照 片19張(含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報 告意旨誤為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罪嫌)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其毀損車窗玻璃及竊盜未遂行為,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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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