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 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本案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 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 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等情,經告訴人陳 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已獲回復;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66號
被 告 郭明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縮刑假釋, 並於110 年4 月25日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5 月1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9 月18日下午 4 時14分至17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南天武聖殿」宮廟內,徒手竊取沈育和所有並放置在貢桌上 之茅台紀念酒1 瓶、啤酒6 罐、香菸1 包(合計價值約新臺 幣2 萬300 元),得手後離去上開宮廟。嗣沈育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育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