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12 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15分許」;同欄一、第4 、5 行所載之「警員劉柏緯遂上前盤查,因藍培元前涉另案而為 通緝,楊小燕為助藍培元脫逃」應予補充為「警員劉柏緯遂 上前盤查,因藍培元另案遭通緝,乃於警員劉柏緯盤查之際 趁隙逃跑(藍培元之人身自由尚未被公權力拘束),楊小燕 為助藍培元脫逃」;同欄一、第8 行所載「之傷害。」應予 補充為「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小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另按刑法第162 條所指便利脫逃行為,係指對於經依法 逮捕拘禁者之脫逃行為,給予方便或助力,使其得以脫離公 權力之拘束或監督而逃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對於尚未被公權力所拘束、監督但 欲脫逃之人,施以助力,仍無從以便利脫逃罪相繩。查藍培 元係在為警盤查時,即因通緝犯身分趁隙逃跑,此際藍培元 之人身自由尚未被公權力所拘束,則被告縱有徒手環抱、拉 扯追捕警員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與便利脫逃罪之要件有 間,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另案施 用毒品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施用毒品犯罪並無關聯,且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 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明可據 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 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幫助身為通緝犯之配 偶藍培元免遭逮捕,竟公然在大街上,以環抱、拉扯等強暴 手段,妨害追捕警員公務之執行,並致警員受傷,其犯罪之 動機已屬可議,所為更見其忽視法秩序,蔑視國家公權力, 並公然挑戰執法限度,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往素行暨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29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80號
被 告 楊小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0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小燕於民國110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乘坐其配偶 藍培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大溪區慈湖路與中正東路口,因前開機車牌號業經註銷,執 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劉柏緯遂上前盤查,因藍培元前涉另案而 為通緝,楊小燕為助藍培元脫逃,明知劉柏緯乃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環抱及拉扯劉柏 緯,致劉柏緯之安全帽、眼鏡均遭拍落,右手手腕因此受有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小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劉柏緯出具之職務報告 1 份、密錄器光碟 1 片暨 翻拍譯文 1 份及照片 4 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