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NG SUDJAI(中文名:阿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毒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TANG SUDJAI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雖有持有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 的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 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 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 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缺乏戒毒決心, 而施用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施用毒品也是屬於傷害自己 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 是否屬於犯人,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 ,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如 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述明 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淨重0.4273公克,因鑑驗取│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用0.0024公克,驗餘量0.4249│鑑驗取用部分,已滅│
│ │公克。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
│ │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所用的物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PATTANG SUDJAI(中文名:阿蘇) 男 31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12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TTANG SUDJAI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0 年4 月16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5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8 月28日12時許,在桃園市某池塘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 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715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TTANG SUDJAI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10月5 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