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846號
TYDM,110,桃簡,1846,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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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5641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
1743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單純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受騙之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 告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6 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至被告雖有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舉 ,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依2 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以觀,單由1 人行騙或2 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 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詐取 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考量被告犯 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 人或達成和解,以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4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被 告 張翊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康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 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 年10月26 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000-000 -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又於109 年10月28日 ,依照「阿木」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隨即將上 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給「阿木」,並告知「



阿木」帳戶密碼,藉此將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給「阿木」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翊康上開二帳戶內,款項隨即 遭提領。
三、案經洪啟峻林中誠梁振賢黃添煜、曹永建陳祐銘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翊康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啟峻林中誠梁振賢黃添煜、曹永建、陳祐 銘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四)告訴人洪啟峻帳戶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
(五)告訴人林中誠匯款單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六)告訴人梁振賢匯款單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七)告訴人黃添煜匯款單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八)告訴人曹永建匯款單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九)告訴人陳祐銘匯款紀錄、受詐欺網頁資料。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將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人為數個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對象 │ 方式 │
├──┼───┼─────────────────────┤
│1 │洪啟峻│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 │
│ │ │年9月間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啟峻,佯稱可 │
│ │ │投資外匯獲利,致洪啟峻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
│ │ │9年11月4日下午6時3、4分許以及109年11月5日 │
│ │ │下午3時59分7秒、46秒許,分4次各匯款新臺幣 │
│ │ │(下同)10萬元,總計匯款40萬元至張翊康上開│
│ │ │土銀帳戶。 │
├──┼───┼─────────────────────┤
│2 │林中誠│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臉│
│ │ │書結識林中誠,佯稱可操作投資平臺獲利,致林│
│ │ │中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5日下午2時3│
│ │ │1分許,匯款1萬元至張翊康上開土銀帳戶。 │
├──┼───┼─────────────────────┤
│3 │梁振賢│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臉│
│ │ │書結識梁振賢,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梁│
│ │ │振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1日,在臺 │
│ │ │南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匯款6,000元│
│ │ │至張翊康上開土銀帳戶;又於109年11月13日, │
│ │ │在上開郵局,臨櫃匯款3,000元至張翊康上開永 │
│ │ │豐帳戶。 │
├──┼───┼─────────────────────┤
│4 │黃添煜│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不│
│ │ │詳虛擬貨幣平臺,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
│ │ │黃添煜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7日下午2 │
│ │ │時54分、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分2次各匯款1萬 │




│ │ │元,總計匯款2萬元至張翊康上開永豐帳戶。 │
├──┼───┼─────────────────────┤
│5 │曹永建│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臉│
│ │ │書結識曹永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曹永建因此│
│ │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4日下午10時23、27分│
│ │ │許,分2次各匯款5萬元,總計匯款10萬元至張翊│
│ │ │康上開永豐帳戶。 │
├──┼───┼─────────────────────┤
│6 │陳祐銘│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不│
│ │ │詳虛擬貨幣平臺,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
│ │ │陳祐銘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8│
│ │ │時15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翊康上開土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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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