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757號
TYDM,110,桃簡,1757,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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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樂(原名楊鎮遠)





      翁揚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6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翁揚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寶樂翁揚洲素不相識,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 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車問題發 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翁揚洲徒手毆打楊寶樂頭 部,楊寶樂則持手電筒毆打翁揚洲,雙方並相互拉扯、推擠 及扭打,致楊寶樂受有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翁揚洲則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擦挫傷血腫等傷害。二、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楊寶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翁揚洲先動 手打伊,伊出於自衛才拿手電筒還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寶樂翁揚洲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扭打衝突,雙 方各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其2 人互為告訴人時於警詢、 偵陳述明確,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 第47、49頁),楊寶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照 片(見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寶樂固辯稱自己係出於自衛才還手云云,然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 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484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寶樂於警詢中自承:他先 動手的,所以我才拿工具回擊(見偵卷第8 、12頁)等語, 又依楊寶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照片可見,被 告2 人於案發過程中相互拉扯、扭打、毆擊(見偵卷第43、 44頁),顯然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即有 所不同,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被告楊寶樂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
四、核被告楊寶樂翁揚洲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而訴諸暴力 互毆成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另斟酌二人犯後有無坦承犯行 之態度、各自過往素行,及被告2 人各自傷害告訴人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61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25號
被 告 楊寶樂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揚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樂翁揚洲素不相識,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 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車問題發 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翁揚洲徒手毆打楊寶樂頭 部,楊寶樂則持手電筒毆打翁揚洲,雙方並相互拉扯、推擠 及扭打,致楊寶樂受有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翁揚洲則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擦挫傷血腫等傷害。二、案經楊寶樂翁揚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揚洲坦承不諱,被告楊寶樂則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先動手打伊,伊是自衛 拿手電筒還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楊寶樂翁揚洲證述在卷,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楊寶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楊寶樂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 人 互毆致傷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至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楊寶樂所有且供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告訴人翁揚洲另認被告楊寶樂於案發時向其恫嚇「再來打啊 」乙語,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當 時雙方激烈互毆,被告楊寶樂主觀上顯係基於傷害之實害犯 意,而非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意,要與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之吸收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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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