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693號
TYDM,110,桃簡,169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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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愛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9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愛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林愛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 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振城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格內之智慧型手機1 支(下 稱本案手機),得手後即離去。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蔡林愛子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看手機好看, 摸而已沒有拿走云云,經查被告蔡林愛子於上揭時、地自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格內拿取本案手機之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4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固持前詞為辯,惟本案手機確係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16分許 ,經被告自願同意後,於其隨身包包內查獲扣得,此有上開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頁,其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 之日期記載為110 年5 月15日,顯係誤植)。被告辯稱並未 拿取本案手機與客觀事實不符,故不可採。
四、核被告蔡林愛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犯本案時為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證,故得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本案手機,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實有不該 。惟念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 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91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39號
  被   告 蔡林愛子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愛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 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振城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格內之智慧型手機1 支,



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陳振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林愛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陳振城 同意而取走其智慧型手機1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看手機好看,只是摸而已並沒有拿走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佐,是被告置辯顯屬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 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智慧型手機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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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