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鴻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 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 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 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 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 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 (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⑦被告是否因生理 、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 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 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 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 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 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2、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桃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 9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 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89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110 年5 月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酌
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既 已遭刑法處罰,卻仍不思警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再次 施用毒品,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次其施用之毒品來源 為黃國銘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卷 第31頁、第107 頁),惟此部分被告與黃國銘之供述並 未一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 年11月9 日 平警分刑字第1100036397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應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因施用毒品,而經 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 價),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 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 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 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卷第 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5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109 年5 月7 日 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9 年6 月23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聲字第4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110 年5 月 4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10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許,因涉嫌販賣毒品為喬裝買家之 員警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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