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668號
TYDM,110,桃簡,1668,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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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坤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26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坤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08024707號鑑定書」。二、核被告粟坤育所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竟對告訴人徒手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以 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86號
被   告 粟坤■耤@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粟坤■膌韞蟆■110 年2 月26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文青二路某處,因細故與同事陳俊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俊德之頭、頸部等處,致陳俊德 受有頭部、頸部、左髖關節多處鈍傷,並出言以「事情還沒 結束,要找人押你,還有在工作地點下班堵你,見一次打你 一次」等語恫嚇陳俊德,使陳俊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陳俊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粟坤■膌Z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俊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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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