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660號
TYDM,110,桃簡,1660,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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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安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安和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 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 條第3 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 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前已於民國107 年間因因住所遷移 未為申報而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該案因檢察官認被告並 無該罪避免召集而故意不申報現居所之主觀意圖,而於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經過該案偵查程序後,早已明知申報地址牽涉到召集令送 達問題,又於本案中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輕法定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
被 告 龔安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大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安和明知自己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 法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期間若遷移居住所,應依法申 報之義務,且為博愛甲字第932023號之教育召集應召員,應 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 號(介壽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詎龔安和自從戶 籍地設在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後,竟意圖避免召集,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最新遷移之居住所,致上開召集令無法送達 由龔安和收受,龔安和因此未遵期報到。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龔安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教育召集 令正本、桃園市後備旅步兵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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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