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9048 號、110 年度偵字第29503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30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關志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 其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吳盈穎自行取回,或分別發還予 被害人許蜜、告訴人金曉涵等情,業據被害人吳盈穎於警詢 陳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2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048 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9頁、偵字第29503 號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竊 得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奶茶2 瓶均未扣 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肚子餓所以竊取,不願意回答該 2 瓶奶茶何在等語(見偵字第30213 號卷第8 頁),而上開 物品價值顯然低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 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 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 、第5 項、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對應犯罪行為 │所竊財物(幣別:新臺幣) │主 文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咖啡廣場飲料2 瓶、奶茶1 瓶│關志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一、(一)│、咖啡飲料、1 瓶(共價值7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已取回)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香菸1 包(價值125 元,已發│關志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一、(二)│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關志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一、(三)│機車1 台及鑰匙1 把(價值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萬元,已發還) │ │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立頓奶茶2 瓶(共價值30元,│關志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犯罪事實一、(四)│已發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48號
110年度偵字第29503號
110年度偵字第30213號
110年度偵字第30221號
被 告 關志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 110 年 6 月 5 日晚間 6 時 19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0 ○ 0 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廣智門市」 ,趁店員吳盈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冰櫃內之咖啡 廣場飲料 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0 元,已取回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為吳盈穎發現,予以攔阻並 取回上開飲料;又接續於同日晚間 7 時 15 分許,在上開 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冰櫃內之奶茶 1 瓶及咖啡飲料 1 瓶 (價值共計 43 元,已取回),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 ,為其他店員發現,予以攔阻及取回前開飲料,並報警處理 。
(二)於 110 年 6 月 29 日上午 6 時 45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00 號許蜜所經營之檳榔攤,趁許蜜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櫃內之香菸 1 包(價值 125 元,已發 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 110 年 6 月 29 日上午 11 時 45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 號前,見金曉涵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 價值 8 萬元,已發還)作為代步使用。
(四)於 110 年 7 月 2 日上午 10 時 3 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 000 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國悅門市」,趁店長 張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冰櫃內之立頓奶茶 2 瓶 (價值共計 3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二、案經金曉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敏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關志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盈穎、許蜜、告訴人金曉涵及張敏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 2 份。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計38張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