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春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036號判決 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緩刑2 年,於緩刑期內未能記取教 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案遭 竊財物,業由告訴代理人鐘德鴻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見110 年度速偵字第3792號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 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92號
被 告 吳春媚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里0鄰○○街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內壢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商店置放在貨架上之洗面乳1條、月餅1塊、巧克力1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4元、62元、89元),得手後藏放於購物袋內,為該商店安全助理鍾德鴻當場發現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到場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鍾德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