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629號
TYDM,110,桃簡,1629,202111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培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吳芯怡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10 年3 月 3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紅心檳榔攤 內因故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未熄滅之 香菸戳吳芯怡之鼻子,致吳芯怡之鼻子受有淺2 度燒傷(1* 1 公分)之傷害。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不小心燙到告訴人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芯怡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偵卷第25頁 ),被告亦不否認有以未熄滅之香菸靠近告訴人之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固辯稱自己並無傷害之故意,然查,燃燒中之 香菸若接觸人體皮膚將可能造成皮膚燒燙傷,被告為一具備 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或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 意而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 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揭 說明,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 案之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 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苗交簡字 第120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5 年6 月26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 ,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 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為鷹架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15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8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芯怡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2 人於民國110 年3 月30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紅心檳榔攤內 ,因故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未熄滅 之香菸戳吳芯怡之鼻子,致吳芯怡之鼻子受有淺2 度燒傷( 1*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芯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吳芯怡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 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上開被告所犯之罪並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 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