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558號
TYDM,110,桃簡,1558,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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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 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 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 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 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雖係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該次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同 時誣告奚智霖宋秋江劉家閤林永正郭玉英羅少廷 等6 人(下稱奚智霖等6 人)對其強制性交,然僅侵害單一 國家法益,應只成立一誣告罪。
㈡被告係於109 年12月16日、其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即向員警 自白本件誣告犯行,且該案件僅止於偵查階段,尚未經審理 、判決確定,核屬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 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黃如玉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奚智霖等6 人涉嫌 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 之奚智霖等6 人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 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身心狀況(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科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40號
被 告 黃如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玉明知其於民國108 年5 月至11月間,並未遭奚智霖宋秋江劉家閤林永正郭玉英羅少廷6 人分別強制性 交,竟僅因與男友廖育成(所涉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發生爭執,而意圖使奚智霖等6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2日2 時27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 下稱婦幼隊) ,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誣指奚 智霖等6 人對其涉犯多起強制性交罪嫌之虛偽事實,嗣黃如



玉於同年12月16日17時許,至婦幼隊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 ,自承虛構上開犯罪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如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育成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11月22日、109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珽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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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