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548號
TYDM,110,桃簡,1548,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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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治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25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治謝振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之社區內,推由楊家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把風謝振煌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發動紀木桂 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得手後 即騎乘離去。
㈡於110 年6 月11日上午2 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張厝與 寶石街口旁之不詳地點,推由謝振煌以其自備之萬能鑰匙發 動MUHAMMAD ZAENAL FANANI所有之綠色電動自行車1 台,得 手後謝振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楊家治則騎乘前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0 年6 月11日上午3 時3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2 段160 巷巷口內,推由楊家治負責把風謝振煌以自備之 萬能鑰匙發動王申川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1 台,得手後即由謝振煌以該車搭戴楊家治離去。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0 年10月4 日山警偵字第11000317661 號函附 之同案共犯謝振煌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核被告楊家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本院尚在審理中)。被告與同 案共犯謝振煌就上開各竊盜犯行有均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同案共犯謝振煌前開3 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正值青壯,竟不思自力賺取所需,任 意竊取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廚師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刑機車、綠色電動自行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 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7 、111 、243 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楊家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1 日。 │
├──┼────────┼───────────────┤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楊家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1 日。 │
├──┼────────┼───────────────┤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楊家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1 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53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86號
 
被 告 楊家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治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上午 3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 000 號之社區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會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楊家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把風,由「會長」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發動紀木桂停放在上 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台,得手後即 騎乘離去。
(二)明知「會長」所交付之紅色電動自行車鑰匙係竊取而得,竟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10 年 6 月 10 日上午 4 時 23 分後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附近之不詳地點,收受上開鑰匙 1 把。
(三)於 110 年 6 月 11 日上午 2 時 25 分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張厝與寶石街口旁之不詳地點,與「會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 MUHAMMAD ZAENAL FANANI 綠色電動自行車 1 台,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
(四)於 110 年 6 月 11 日上午 3 時 32 分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萬壽路 2 段 160 巷巷口內,與「會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發動



王申川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1 台,得手後即駕駛離去。
二、案經紀木桂WONGWORN BUNCHERD 、 MUHAMMAD ZAENAL FANANI王申川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楊家治於警詢、偵查│(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
│ │中之供述 │ )、(四)之犯罪事實。(2) │
│ │ │ 證明其知悉「會長」所交 │
│ │ │ 付之紅色電動自行車鑰匙 │
│ │ │ 係「會長」竊取而得之事 │
│ │ │ 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紀木桂、 │證明其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 │WONGWORN BUNCHERD 、 │、電動自行車、自用小貨車均│
│ │MUHAMMAD ZAENAL FANANI│遭竊之事實。 │
│ │、王申川於警詢時之指述│ │
│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員警在被告之隨身包包搜│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得紅色電動自行車車鑰匙 1 │
│ │物品目錄表 │副之事實。 │
│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與「會長」共同行竊│
│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上揭所犯各竊 盜、贓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事實(一)、(二)、(四)竊得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然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紀木桂WONGWORN BUNCHERD 、王申



川,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其餘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紅色電動自行車鑰匙係自被告處扣得為據,然尚難僅憑 被告坦承其知悉「會長」所交付之紅色電動自行車鑰匙係「 會長」竊取而得一情,即推論被告曾與「會長」共同竊盜上 開紅色電動自行車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實質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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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