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545號
TYDM,110,桃簡,1545,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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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芷瑄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3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芷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詎梁芷瑄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詎梁芷瑄竟接續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 ,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 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 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 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 「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 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 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 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 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 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 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 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 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 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梁芷 瑄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中興路447 前,與告訴人許錦漢發生口角糾紛,而 依卷內行車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所示(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該處乃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先予敘明;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確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態度很差,沒水差」、「 阿就沒水準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通常之語意,顯係 對告訴人人格之輕蔑、不屑之辱詞,並帶有嘲諷而足以 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進而貶損 遭被告謾罵之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參以被告 與告訴人糾紛之過程中,已先辱罵告訴人「沒水準」, 復接續對告訴人辱罵「阿就沒水準啊」,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 件相合。
(二)、被告雖辯稱其非針對告訴人之本人辱罵「沒水準」、「 阿就沒水準啊」,而係針對告訴人當日之行為云云,然 刑法第311 條乃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 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 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 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 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 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第40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見解),故刑 法第311 條之規定,於公然侮辱案件,自無從適用,是 以,被告雖辯稱其係指摘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無從援引 刑法第311 條善意言論不罰外,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已先指稱告訴人之「態度很差」,再接續辱罵告訴人 「沒水準」、「阿就沒水準啊」,顯然被告上開辱罵之 言詞自係貶低告訴人之人格無疑,被告前開辯詞,自無 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態度很差,『沒水準』」、「 阿就沒水準啊」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 告訴人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徒因停車糾 紛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 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 譽,併審酌案發當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被告與告 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助教老師( 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82號
被 告 梁芷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芷瑄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雙方因行車問題發生口語爭執,詎梁芷瑄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態度很差,沒水準」、「阿就



沒水準啊!」等語,公然侮辱許錦漢,而生損害於許錦漢之 名譽。
二、案經許錦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芷瑄之供述、㈡告訴人許錦漢之指訴、㈢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蒐證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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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