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511號
TYDM,110,桃簡,151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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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3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金莎巧克力3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患有強迫症,看到東西 會想去偷云云(見偵卷第12頁)。然查:
㈠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歷經多次司法審判,對於他人財產不可竊取之 概念,應早有識別能力。查被告下手行竊時,尚且知悉挑選 體積小、易於藏放之巧克力藏於短褲口袋,並於結帳時選擇 將低價之科學麵拿出結帳,此有全家超商龜山陸光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 35至37頁),顯見其於著手行竊前已有犯罪計畫,難認其辯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何降低或欠缺。
㈡再查被告自陳稱案發3 個月前曾至桃園署立醫院精神科求診 (見偵卷第13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院並無被告病歷資 料,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 年10月19日桃醫醫行字第 110191181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所 辯實屬虛妄,亦徵其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三、核被告徐永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且正值青壯,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 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便利超商內之商品,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之情,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態度不佳,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1頁),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金莎巧克力3 條(價值新臺幣117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0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25號
  被   告 徐永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煜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由王勝禾管領之全家超商龜山陸光店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價 值共計新臺幣117 元之金莎巧克力3 條,藏放入褲子口袋得 手,僅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逃逸。嗣王勝禾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永煜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有強迫症, 看到東西會想要偷走,有時會記得,有時會忘記,常常控制 不住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勝禾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8 張、 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刻意將前開商品藏放 、隱匿,復結帳其他商品,被告之辨識能力核無欠缺或顯著 減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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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